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113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113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廖建傑
       謝明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1130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97年3月27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叁仟壹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叁仟壹佰柒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貸款約定書
第18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7月11日向原告(臺灣第一信託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87年7月20日變更登記公司名稱為匯通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
6月3日變更登記公司名稱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
92年10月27日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世華聯合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
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
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現
金卡使用,並現金卡,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
請書影本、信用貸款約定書影本、存摺存款未登摺資料、協
議書影本、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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