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666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純瀅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3月27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叁仟貳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貳萬伍仟叁佰叁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數額為原告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台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前更名為匯通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再變更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嗣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為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⑵被告於民國(下同)95年9月14日與原告成立理債貸款契
約,貸得新臺幣135,953元,約定分期清償,利息按年息
2%計付,借款人應按月攤還本息,未如期償還即喪失期
限之利益。
但被告自96年12月25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
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
息,雙方合意以鈞院為管轄法院,為此依借款返還請求權提
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申請書、約定條
款、帳務資料(均有影本附卷)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正。
四、原告依據借款返還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
項所示本金、利息,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按對方
人數提出影本,免附郵票)。並應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簡素惠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