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小字第548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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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小字第5483號
原告台中陽明大樓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楊正中
訴訟代理人 邱春誠
被告 伍育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323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32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自民國111年1月起至111年6月止,欠繳外牆修繕基金新臺幣(下同)9076元、遲延利息247元,合計9323元未付,迭經催討,被告置之不理,爰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外牆修繕基金非屬管理費範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議題為「社區大樓外牆整建維護討論案」,「徵收外牆修繕基金案」無公告議案,無臨時提案,更無提案人,不知如何能列入開會議題討論表決,依開會紀錄所述「經全體委員會決議立案,呈請區權會表決決議」是違法不符議事程序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 陳明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台及防空避難室,非依法令規定並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得有變更構造、顏色、使用目的、設置廣告物或其他類似之行為。公寓大廈外牆面之使用既須經各區分所有權人共同決議,關於公寓大廈之外牆就內部區分所有權人關係而論,應屬共用部分。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前項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3項亦有明定。是被告抗辯外牆修繕基金非屬管理費範疇,不足採信。
四、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又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第18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主要係為區分所有建物內各區分所有權人之利害關係事項所召開,其決議性質上係多數區分所有權人平行意思表示趨於一致之合同行為,而發生一定私法上之效力,與民法上社團法人為規範社員相互權利義務關係而召開之總會決議,性質上、利益上之狀態相類似,自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民法第56條有關社團總會決議效力之規定。而民法第56條明文規定:「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社團總會決議係由多數社員平行意思表示趨於一致而為之合同行為,在社員眾多而召集不易之情況下,如有相當人數社員之出席並作成決議,民法第56條乃設有訴請法院撤銷該決議之救濟管道,即應認為社員出席人數未達法定人數而作成決議時,係屬其決議方法為違反法令或章程,只得依法提起撤銷總會決議之訴,尚不得認為係總會決議不成立,而容許個別社員於事隔多時之後,仍得提起確認總會決議無效之訴,從而影響社團運作之安定性,並損及全體多數社員之權益;故出席之社員不足法令或章程所定之額數,為決議方法之違反,總會之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在社員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前,該決議應仍有效存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原告所提出之台中陽明大樓社區110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所示,議題四「社區大樓外牆整建工程維護討論案」議案2「經全體委員會決議立案,呈請區權會表決決議,改以徵收外牆基金以專款專用方式,按所有權坪數,每月徵收;外牆修繕基金:$20元/坪,採局部塗料修補檢修方式處理,即外牆磁磚剝落或外牆時,請廠商立即檢視外牆狀況,局部檢修,外牆修繕基金需專款專用,公布明細」。同意該議案76票,不同意11票。被告雖抗辯上開決議不符議事程序,惟未證明已於上開決議後3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依上開說明,該決議仍為有效之決議。而被告111年1月起至111年6月止,欠繳外牆修繕基金9076元、遲延利息247元,合計9323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欠繳明細為證,被告對此亦未爭執。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323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小額訴訟,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江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