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簡字第1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簡字第172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淑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8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淑芬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自 陳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見其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先前已有數次竊盜犯罪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猶缺乏尊重他人所有權之觀念,恣意竊取告訴人財物,對他人財產法益造成侵害,所為誠屬可議,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因其當場事跡敗露,旋即將竊得物品扔棄,已由告訴人尋回,兼衡其竊取之物品價值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所竊得之財物業已實際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警卷第14頁)存卷為憑,則被告已未保有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李東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書記官李懿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8658號被告高淑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淑芬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16號判決處拘役60日、緩刑2年確定(不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0月21日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966號普通重型機車到嘉義市○○路○○○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友愛店外,隻身進入該全聯福利中心,趁店員林○○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價值共計新臺幣1,011元之金華干貝燉雞1包、冷藏鮭魚輪切1盒、柳葉魚1盒、冷藏澳洲穀飼牛肋條2盒後,未予結帳即攜出店外,因觸發大門警報器,遂將上述竊得物品棄置在該店旁巷道即嘉義市○○街○○○巷○○號門前之機車上後,騎乘前開機車離去。嗣經林○○發覺遭竊,檢具店內監視器影像而報警處理,當場扣得上述遭竊物品(已發還林雪芬),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淑芬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蒐證畫面照片9張、現場及遭竊商品照片3張、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興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報告單、車籍資訊系統各1份籍商品標籤5張在卷可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
檢察官徐鈺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2月3日
書記官蔡毓雯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