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自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自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不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自字第58號自訴人王 陳秀盆 自訴代理人 王勳 被告 洪兆隆 上列自訴人因不詳案件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且代理人應選任律師充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準用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自訴人王陳秀盆前於民國10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自訴時,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本院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逾期未補正則諭知不受理判決,嗣該裁定業於104年11月19日送達予自訴人及其代理人收受(由自訴人之受僱人代為收受)等情,有本院命補正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至8頁)。然自訴人迄今仍未依上開命補正之裁定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到院,以補正此一法定程式之欠缺,顯已逾越前開本院命其補正之期間,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7條、第329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葉文博
法官郭任昇法官朱世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日
書記官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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