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原交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原交易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安德明指定辯護人洪千雅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524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107年9月22日上午8時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許止之期間,在嘉義縣竹崎鄉中和村奮起湖之統一便利超商飲用米酒,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仍於同日中午12時50分許,騎乘其向友人黃○○所借用且未懸掛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原懸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上路,騎乘約2公尺左右,即因未戴安全帽遭警攔檢,經警於同日下午1時9分對其實施酒精測定,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嘉竹警偵字第1070016073號卷【下稱警卷】第3至5頁,107年度偵字第7524號卷第11至12頁,本院10
7年度原交易字第4號卷【下稱本院原交易字卷】第69、76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至1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於103年間,因強制猥褻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原侵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於105年
8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原交易字卷第9至21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6年、102年、103年、107年間均有因酒後駕車經法院判刑確定之記錄,竟仍未記取教訓,屢次於飲用酒類後,在體內酒精未完全代謝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上路,輕忽公眾交通安全,所為非是,兼衡被告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1.33毫克之犯罪情節、並未肇事造成用路人之生命或身體之損害、騎乘之動力交通工具種類、移動之距離、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入監服刑前以打零工為生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原交易字卷第77頁)、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提起公訴,檢察官江金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官怡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書記官李彥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