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451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4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重訴字第451號原告 張瑞雯 被告 張健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前經本院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簡字第1224號受理在案。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1、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之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2、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37萬7000元。3、自民國108年4月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3000元。」等語(見板簡卷第3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即應以上開房屋於起訴時之市場客觀交易價額為依據,而兩造均陳稱本件房屋現值超過50萬元等語,此有本院108年7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則本件顯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2項之簡易事件,爰將本件訴訟移由本院民事庭108年度重訴字第451號進行審理,先予敘明。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可資參照)。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及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僅以請求遷讓之房屋價值為斷,而不包括土地價值在內,至於其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經查,本件房屋附近一年內之房地交易價格每平方公尺約為11萬5068元,此有本院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以此計算本件起訴時房屋及土地之交易價格約為835萬9690元【計算式:層次面積72.65平方公尺×交易單價11萬5068元=835萬96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土地價值243萬8848元【計算式: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115.04平方公尺×108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10萬6000元×權利範圍1/5=243萬8848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92萬84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9707元,惟原告於起訴時僅繳納4080元,尚不足5萬562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應向本院補繳5萬5627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8月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兆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8月1日
書記官陳湘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