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簡字第1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簡字第170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文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8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本件又因缺乏腳踏車代步,恣意竊取被害人之腳踏車,缺乏尊重他人所有權之觀念,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取;惟本件於短時間內即為警察查獲,被告竊取之腳踏車已返還被害人,其犯罪所生損害不至繼續擴大,兼衡被告未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智識程度係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於本件竊得之腳踏車0輛雖為犯罪所得,然業如上述已發還給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頁),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李東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書記官李懿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8597號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7年10月21日16時8分許,徒步行經嘉義市○區○○街與蘭井街口附近,見洪○辰(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且無證據證明甲○○知悉下列物品之所有人或管領使用人係兒童或少年)所有停放在蘭井街上之腳踏車1輛(價值新臺幣2,300元)未上鎖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之供己代步用。洪○辰發覺腳踏車遭竊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附近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腳踏車1輛(已發還洪○辰)。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經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107年10月20日22時許伊向友人借用自行車,因輪胎破掉就先把自行車騎到民生公園放置,隔日下午伊步行經過被害人停放之自行車,誤以為該部自行車為朋友所有,所以誤騎該部自行車返家,翌日早上伊清醒後發現該部自行車非朋友所有,但伊想不起來該部自行車是在何處取得所以先暫時放在家裡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害人洪○辰於警詢時指述歷歷,被告所辯,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扣案車輛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本件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所竊取之上開腳踏車係未滿18歲之少年所有,而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100年11月30日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故意對兒童犯罪加重其刑之適用,附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
檢察官柯文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
書記官汪建宏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