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99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易字第399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煒勤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9153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17日上午11時,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朱光國書記官巫偉凱通譯林世傑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黃煒勤犯背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黃煒勤自民國(下同)99年11月8日起至100年4月18日止,在址設臺中市○○區○○路3段295號之巨力混凝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力公司)受僱擔任銷售業務員,係為巨力公司處理業務之人,負責招攬客戶、服務工地及催收帳款之業務。詎黃煒勤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100年3月初某日,向客戶 陳福全 佯稱混凝土要漲價,因其為公司老闆女兒,如果先付定金即可不必漲價等語,陳福全不疑有他,遂接續於100年3月9日、3月10日、3月22日,分別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2萬元予黃煒勤,及於同年月28日,匯款15萬元至黃煒勤在烏日郵局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黃煒勤即以此溢收定金之方式違背其職務。
嗣經陳福全察覺有異,向巨力公司反應上情,巨力公司因而退回定金27萬元予陳福全,致生損害於巨力公司之財產。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4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2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巫偉凱法官朱光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巫偉凱中華民國101年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