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訴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家訴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家訴字第23號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王瑞彰 被告 張瑞珠
陳秋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張瑞珠與被告陳秋三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2人為夫妻,現婚姻關係尚存續中,其等婚後並未向法院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契約登記。原告前因與被告張瑞珠間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經鈞院核發100年司執68781號債權憑證。被告張瑞珠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64,604元及其中120,229元自民國90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77%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及其中44,375元自90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12%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復依被告張瑞珠之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所得資料顯示,被告張瑞珠名下雖有坐落台中市○○區○○段○○○○號,權利範圍1/2之土地1筆,惟經原告於100年8月9日就該土地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拍賣無實益,不再續行拍賣程序,原告之債權無法受償,為此爰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請准宣告被告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1011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0年司執字第68781號債權憑證、100年司執字第75436號函、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9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戶籍謄本、夫妻財產登記資料公告(以上均為影本)為證,復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附卷可憑。被告均未到庭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本件被告2人婚後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渠等之夫妻財產制,現因原告即債權人對於被告張瑞珠之財產強制執行後,仍不足清償原告之債權,且被告張瑞珠名下亦已無財產可供執行,是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有權聲請宣告改用被告間之夫妻財產制為分別財產制。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1年2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涂秀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2月17日
書記官王崑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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