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護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司護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繼續保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護字第54號聲請人臺中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胡志強 受安置人B496真實姓.法定代理人B496F真實.上列當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受安置人B496自民國一○一年二月十九日起,繼續安置叁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B496係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其父B496F疑似長期猥褻受安置人,致受安置人長期處於情緒緊張與不安,因受安置人未受適當之養育及照顧,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受安置人之生命、身體恐有立即之危險或危險之虞,聲請人業於民國101年2月16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57條第1項之規定,緊急安置受安置人,並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安置期間經輔導訪視結果,評估為保護及避免受安置人再遭受不當對待,並為提供受安置人必要之保護與照顧,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繼續安置3個月等語。並提出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社會工作員個案訪視處理建議表、全戶戶籍資料影本等為證。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知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前揭書證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顯見受安置人未受適當之養育及照顧。另徵之前揭個案訪視處理建議表所示略以:案主(即B496)表示於國小2年級案父(即B496F)常會藉洗澡或睡前摸案主重要部位(即尿尿的地方),且現仍與案父及案弟一同洗澡,案主若與案父同在浴缸時,案父會用手摸案主重要部位,案主當時因為害怕除向案父說不要外,亦會將大腿夾緊,但案父並未因此收手,反而會用力抽動自己的手,時間並不久,另在睡前案父亦會隔著衣服摸案主重要部位,案主亦以相同行為反應,案主表示對於案父之舉動感到不舒服,最近一次發生時間為過年期間,評估案父長期猥褻案主,致其感到不安,為保護及避免案主再遭受不當照顧,建議裁定繼續安置,以利後續相關處遇等語。揆之前情,本院審酌受安置人之父行為不當,恐造成受安置人心靈受創,為提供受安置人較為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自應再繼續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從而,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所為之上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1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蔡伊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2月17日
書記官江美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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