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5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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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定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57號原告 楊蜀慧 訴訟代理人 康清敬 律師被告 葉俊潔
保證責任台灣省青果運銷合作社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益宗 上列二人訴訟代理人 謝嘉順 律師
參加人 吳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及參加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定金;於訴狀送達後,改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88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及返還不當得利。原告於訴之變更、追加前後所為請求,均係基於同一購地事件所衍生,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相同,且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得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堪認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第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吳志宏與被告保證責任台灣省青果運銷合作社(下稱青果合作社)間之土地買賣事宜,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及返還不當得利,被告如獲敗訴判決,於吳志宏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被告於訴訟繫屬中依法對吳志宏告知訴訟(見本院卷第99頁),吳志宏受告知後,為輔助被告而參加訴訟(見本院卷第137、143頁),揆諸前揭規定,吳志宏參加訴訟於法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及其地上物(下稱系爭不動產),前為被告青果合作社所有,伊於民國102年5月16日與被告青果合作社屏東分社經理即被告葉俊潔議定由伊以總價新台幣(下同)770萬元向被告青果合作社買受系爭不動產,被告葉俊潔即以伊為買受人,作成土地及房屋買賣契約書,經伊用印後,被告葉俊潔表示該契約書尚須經被告青果合作社台北總社核定,伊則交付面額308萬元之郵局劃撥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被告葉俊潔,以給付上開買賣契約之第1期價款。嗣被告青果合作社台北總社未核定上開買賣契約,被告葉俊潔自應將系爭支票退還予伊,詎系爭支票已經提示、領款,系爭不動產亦移轉登記予他人所有,被告葉俊潔所為侵害伊之財產權,致伊受有
308萬元之損害,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葉俊潔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被告青果合作社為被告 葉俊傑 之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葉俊傑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伊與被告青果合作社間之買賣契約既未成立,被告青果合作社兌現系爭支票,亦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伊受有308萬元之損害,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青果合作社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返還。上開請求權基礎,請擇一為有利於伊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8萬元,及自102年
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葉俊潔、青果合作社則以:被告青果合作社於102年2月22日公告標售系爭不動產,並定於同年3月13日開標,吳志宏於同年3月11日依公告內容備妥文件及保證金投標,開標結果由吳志宏以770萬元得標,吳志宏於同年5月16日攜同原告與訴外人 賴文清 、 王君雄 前來被告青果合作社屏東分社,由原告交付系爭支票以繳納第1期價款308萬元,吳志宏並表示系爭不動產已轉售予賴文清,要求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葉俊潔表示原告並非得標人,此一變更須報請被告青果合作社台北總社核可,嗣被告青果合作社台北總社不同意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系爭不動產自仍以吳志宏為買受人,吳志宏將價款付清後,系爭不動產已移轉登記予吳志宏。被告青果合作社依其與吳志宏間之買賣契約,收受以系爭支票所給付之第1期價款308萬元,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更無侵權行為可言,原告請求予以賠償或返還,均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7頁背面),並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公告、投標單、切結書、開標記錄、土地及房屋買賣契約書、支票、送金通知、入金通知、統一發票、存證信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至5、26至36-4、51至63、118至120頁),堪認為真實:
㈠系爭不動產原為被告青果合作社所有,經被告青果合作社於
102年2月22日公告標售,於102年3月13日開標,由吳志宏以總價770萬元得標,吳志宏投標時以支票繳納押標金(保證金)77萬元,被告青果合作社於102年3月21日提示兌現。
㈡被告青果合作社於102年4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吳志宏
繳納總價4成之第一期款,吳志宏於102年5月16日攜同原告、賴文清前往被告青果合作社屏東分社,原告交付系爭支票繳付予被告青果合作社承辦人員即被告葉俊潔收受,吳志宏並要求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葉俊潔則交付如原告起訴狀所附原證一所示之契約書稿(下稱系爭契約書稿)予原告,表示系爭契約書稿之內容須經被告青果合作社台北總社同意。嗣系爭契約書稿之內容未經被告青果合作社台北總社同意。
㈢被告青果合作社於102年5月16日提示兌現系爭支票,嗣與
吳志宏訂定土地及房屋買賣契約書。原告則於102年8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青果合作社屏東分社定期催告,請求處理買賣違約價金。吳志宏於102年8月23日將尾款385萬元付清,系爭不動產於102年10月9日移轉登記予吳志宏,再於102年11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一甲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四、本件爭點為: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葉俊潔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青果合作社連帶負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青果合作社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責任,須行為
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次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但當事人另有訂定或依債之性質不得由第三人清償者,不在此限。第三人之清償,債務人有異議時,債權人得拒絕其清償。但第三人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者,債權人不得拒絕。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1條分別定有明文。蓋債之清償有利於債權人債權之實現,故得由第三人為之;除當事人另有訂定,或依債之性質,不得由第三人清償者外,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清償有異議,債權人亦僅得拒絕第三人之清償而已,非謂債權人不得受領清償,亦非謂第三人即因此而不得清償。
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青果合作社議定由其以總價770萬元買
受系爭不動產,其所交付之系爭支票係為自己清償第一期款一節,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書稿、送金通知為證(見本院卷第3至6頁),而為被告所否認。經查:系爭契約書稿固記載系爭不動產之承買人為原告,惟其上僅經原告用印,並無被告青果合作社之簽章,尚難據以認定原告與被告青果合作社間就系爭不動產有買賣關係存在。又原告雖陳稱:本件是賴文清介紹伊可向被告青果合作社購買系爭不動產,賴文清表示其已與被告葉俊傑議定價格為770萬元,伊並不知系爭不動產已由吳志宏得標,伊提出系爭支票時,被告葉俊傑並未表示系爭不動產之買受人要變更為原告,而是直接以原告之名義購買云云(見本院卷第145頁背面至146頁背面),惟系爭不動產係經被告青果合作社公告標售,由吳志宏以總價770萬元得標之事實,業據前述;原告前亦自承:吳志宏帶同伊至被告青果合作社繳款時,有向被告葉俊傑表示系爭不動產雖由吳志宏得標,惟吳志宏已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原告,故由原告繳納第一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堪認原告於繳款時明知「系爭不動產係由吳志宏以投標方式標得,其買賣契約原係成立於吳志宏與被告青果合作社間」一事。再原告繳納第一期款時,固曾要求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並經被告葉俊潔交付系爭契約書稿,惟被告葉俊潔當時業已言明系爭契約書稿須經被告青果合作社台北總社核定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原告請求被告青果合作社將系爭不動產之買受人變更為原告(亦即欲變更被告青果合作社之締約對象),須經被告青果合作社台北總社同意」,及「原告繳款時,被告青果合作社台北總社尚未同意上開契約變更」等情事,均為原告繳款時所明知。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原係成立於吳志宏與被告青果合作社間,於被告青果合作社台北總社同意將買受人變更為原告前,原告與被告青果合作社間無契約關係存在,對被告青果合作社亦未負擔任何債務,原告明知於此,而仍交付系爭支票,則原告主張其交付系爭支票係為自己清償系爭不動產之第一期款云云,顯屬無據。
⒊又依吳志宏與被告青果合作社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
,吳志宏為買受人,負有支付價金之義務,該債務之性質並非不得由第三人清償,吳志宏與被告青果合作社亦未約定不得由第三人清償,則原告於102年5月16日與吳志宏等人前往被告青果合作社屏東分社,交付系爭支票予被告葉俊潔以清償系爭不動產之第一期款,堪認屬於第三人清償之性質,而債務人即吳志宏對原告之清償並無異議,債權人即被告青果合作社尚無從拒絕原告之清償。再被告青果合作社依其與吳志宏間之買賣契約,原有受領買賣價金清償之權利,其於收受系爭支票後提示、領款之行為,乃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及經濟活動,自無違法性可言。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葉俊潔應負侵權行為人之損害賠償責任,並主張被告青果合作社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洵無可採。
㈡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本件原告交付系爭支票予被告,係立於買賣契約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地位,為買受人吳志宏清償系爭不動產之第一期款一事,有如前述,則被告青果合作社受領上開清償之利益,係基於其與吳志宏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關係,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自不發生不當得利問題。至於吳志宏因原告之清償而受有消滅一部分債務之利益,其對原告有無受領該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要屬原告與吳志宏間之紛爭,與本件原告對被告青果合作社有無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無涉。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青果合作社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云云,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308萬元,及自102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6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珮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9日
書記官劉毓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