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6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哲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77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張哲榮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夾鏈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壹柒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夾鏈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壹柒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張哲榮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3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2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即於同年內再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1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先後以98年度審訴字第4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以98年度桃交簡字第6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訴字第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以98年度訴字第10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以98年度易字第7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合併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3年6月,於101年5月24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同年11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㈠於103年5月7日9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某加油站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㈡復另行起意,於103年5月7日11時4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5月7日上午
9時50分許,先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與勝利路口,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檢,竟加速逃逸,同日10時10分許,為警追逐並察覺其將所攜帶之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7公克)丟棄路旁水溝,而為警查獲,並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張哲榮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之規定,證據調查亦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
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另經警徵得被告同意後所採集之被告尿液檢體,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後,判定被告上揭尿液檢體呈可待因、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初步檢驗報告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3年5月23日報告編號KH/2014/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
3年5月3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各1紙在卷可稽,又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17公克)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此有上開鑑定書在卷可查,並有該扣案之海洛因1包可證,此適足佐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可認定。
三、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施用毒品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毒偵字第230號不起訴書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316號判決各1份在卷可考,是被告於93年3月16日經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即於同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縱其本次施用毒品之時間已在上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之後,仍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規範應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分別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足認非予以適當刑罰不足以禁絕,兼衡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家中有母親賴其照顧之家庭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扣案之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而直接包裝該等海洛因之夾鏈袋1只,以目前技術尚無法將之與所包裝之海洛因完全析離,自應認扣案之海洛因已與其包裝夾鏈袋1只已結合一體,而應併同視為第一級毒品,是以上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主文項下,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9月9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