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594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得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得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得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竊取他人之財物得逞:
㈠其於民國114年3月28日19時30分至19時40分間,在址設新北市○○區○○○000○0號之家樂福超市五股西雲店內(下稱本案商店),接續徒手竊取店經理陳靖華所管領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商品得逞,未結帳即離開現場。嗣經陳靖華發現商品遭竊,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㈡其於同年月30日14時48分許,在本案商店內,接續徒手竊取陳靖華所管領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商品得逞,未結帳即欲離開現場。嗣經本案商店店員發覺有異上前攔阻,吳得瑋將上開竊得之物品棄置收銀檯後逃離現場,因而查悉上情。
㈢其於同年月30日18時52分許,在本案商店內,徒手竊取陳靖華所管領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商品得逞,未結帳即欲離開現場。嗣經本案商店店員于依庭發覺有異上前攔阻,報警處理,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商品,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靖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得瑋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見速偵卷第11至15、67至71頁),核與告訴人陳靖華於警詢時指訴之主要情節(見速偵卷第17至19頁)、證人即本案商店店員于依庭於警詢時證述之主要情節(見速偵卷第21至23頁)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速偵卷第29至3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速偵卷第37頁)、現場暨扣案物照片4張(見速偵卷第43至44頁)及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見速偵卷第45至50頁)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之犯行,分別係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場所,竊取告訴人管領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商品,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分別論以接續犯,均僅成立一竊盜罪。
㈡聲請意旨固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行,係犯竊盜未遂罪,然查,被告行竊後已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商品移入自己之實力支配而建立新的持有事實,破壞告訴人對於上開商品之持有關係,僅係於離開本案商店之際,偶然遭店員發覺,始於得逞後將竊得之上開商品棄置在收銀檯,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見被告已對上開贓物建立穩固之持有關係,應屬既遂犯,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容有誤會。惟按既遂犯與未遂犯,犯罪之態樣或結果雖有不同,惟其基本事實均相同,原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3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因被告已就責難核心之行竊事實坦承不諱,應無礙被告之防禦權行使,爰由本院逕更正如前。
㈢被告所為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分別於不同時間,各徒手竊取告訴人所管領之如附表所示商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兼衡告訴人遭竊如附表所示商品之數量及價值等犯罪所生之損害;併考量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之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暨其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敘從事工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11頁,本院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綜合評價被告所為3次竊盜犯行間之情節及手段、時間與空間之密接程度、法益侵害之專屬性與同一性,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兼衡被告所為3次竊盜犯行均係侵害同一財產法益歸屬主體,具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併考量被告所為3次竊盜犯行反映之人格傾向、矯正所需之必要程度;復斟酌刑罰教化與痛苦之邊際效應、各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暨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及被告現年33歲之日後更生可塑性,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未扣案之被告竊得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商品,均屬其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犯行之違法行為所得。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竊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商品在我肚子裡面等語(見速偵卷第14頁),足見被告未將上開商品返還告訴人。復綜觀全卷,未見被告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情事,顯見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仍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上開規定,應均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之被告竊得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商品,均屬其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犯行之違法行為所得。又被告欲離去本案商店之際,遭本案商店店員發覺上開犯行,隨即將前開商品棄置本案商店收銀檯,故未生損失等情,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明確(見速偵卷第69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見速偵卷第19頁)相符,足見被告於竊得前揭商品後已自行返還,堪認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上開犯罪所得發還條款,應生排除犯罪所得沒收之效力,爰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被告竊得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商品,屬其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犯行之違法行為所得。又上開商品,業經本案商店店員于依庭即告訴人之占有輔助人具領取回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速偵卷第37頁),顯見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上開犯罪所得發還條款,應生排除犯罪所得沒收之效力,爰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竊取之商品及數量(新臺幣)
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事實
⑴鮭魚1盒(價值249元)
⑵火鍋肉片1盒(價值89元)
⑶青菜1包(價值49元)
吳得瑋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本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事實
⑴平底鍋1個(價值235元)
⑵義大利麵醬1罐(價值99元)
⑶台鹽海洋深層離子水1瓶(價值24元)
⑷環保植纖橢圓大直盤1包(價值55元)
⑸沙拉醬1條(價值24元)
⑹牛排1塊(價值160元)
⑺大成雞塊1包(價值137元)
吳得瑋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之事實
有機小松菜1袋(價值39元)
吳得瑋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