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33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翁富貴
上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翁富貴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管制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違法持有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5日7時48分許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取得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4顆、非制式子彈2顆後持有之,因認被告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業於114年5月28日死亡,此有戶役政資訊查詢1紙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黃耀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