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豐金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薏如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6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薏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截圖、被告於全家便利商店寄件收據、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
局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暨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暨報案三聯單、基隆市警察
局第四分局中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暨報案三聯單」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
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
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
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交付本案帳
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予詐騙集團成員,並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
,變更提款卡密碼,供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取得財物之
用,僅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
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
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分擔等情事,被告應屬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二)再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
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
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
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
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
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
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
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
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
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
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
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
,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
第3101號刑事裁定)。被告與其交付本案帳戶之詐騙集團成
員素不相識,其主觀上當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
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金流經由人頭帳戶被提
領後將產生追溯困難之情,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以利洗錢實
行,應成立幫助洗錢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
為,幫助詐騙集團分別詐欺告訴人3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林新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