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6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694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之配偶 陳麗蓉 代理人 陳沆河 律師受刑人 趙錫鋒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受刑人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99年執更字第322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趙錫鋒妨害風化部分,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474號簡易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貪污部分,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353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3月、3月、3月、3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揭案件,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242號裁定定應執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受刑人前揭妨害風化原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部分,已 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因此受刑人就本院99年度聲字第3242號裁定定應執刑有期徒刑1年部分,就貪污部分,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且受刑人因貪污案件,依本院98年度訴字第1353號判決之論罪科刑欄中,敘明受刑人因於偵、審中之自白,應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及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之規定,遞減其刑,並於主文中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啟受刑人自新。況受刑人之母年逾80歲,患有基底動脈症候群、糖尿病、高血壓性心臟病、高脂血等病症,並有4名女子皆需受刑人之扶養,另受刑人亦患有高血壓性心臟病症且有經營事業,因上列家庭、身體、職業之關係,且受刑人並無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之情形。雖受刑人因貪污案件,經執行檢察官就本院98年度訴字第1353號判決提起非常上訴,惟最高法院判決理由認原判決諭知易科罰金雖有不當,尚非不利被告,因而駁回檢察官之非常上訴。況執行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顯不符偵查檢察官於偵查中承諾同意受刑人依證人保護法規定保護污點證人之旨意,應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為適當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易科罰金。再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
3項、第1項規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以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項、第1項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亦不得易科罰金。又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關於犯該條之罪自白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其立法目的與刑法總則關於自首之規定相同,均係在藉此優惠,鼓勵行為人及時悔悟,並早日發現真實,節省訴訟勞費;故此一規定,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另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第二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揆其立法目的,本即基於特定或重大犯罪危害甚鉅,若非正犯或共犯間相互指證,大多難以順利破獲,基於鼓勵該等犯罪中之正犯或共犯自白自新,故設定在一定條件之下,藉刑罰減免之誘因,以鼓勵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使其勇於供出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共犯犯罪之事證,以協助檢察官有效追訴其他共犯;且該條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概括性之減免規定,於該法第1條、第2條所列之各罪均有適用,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上開二項法律關於減免其刑之規定,均屬相當於刑法「總則」之減免其刑規定,其原有法定刑並不因此而受影響(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368號判決可參)。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趙錫鋒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雖均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惟所犯之罪其法定最重本刑已超過5年,並不符合法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本件受刑人趙錫鋒所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雖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35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3月、3月、3月、3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書1份在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受刑人所犯之罪本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本院98年度訴字第1353號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部分,經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並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非字第368號判決認「原判決認定被告 洪錫欽 、趙錫鋒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項、第1項之罪,其法定本刑最重為7年有期徒刑,雖經原判決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
1項、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遞減輕其刑,然該減輕其刑之規定既屬相當於刑法總則之減輕規定,其原有之法定本刑並不受影響(即法定最重本刑仍為7年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屬於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原判決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項、第1項論處被告2人有期徒刑(共7罪),並均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竟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但尚非不利於被告,且如何之法定刑及宣告刑、應執行刑得為易科罰金,法律已有明文,本院並著有諸多判決、判例,於法律之正確適用,向無爭議。本件情形,於法律見解之統一,欠缺原則上之重要性,客觀上難認有給予非常救濟之必要性,自應認提起非常上訴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368號判決書1份在卷可稽,是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所提非常上訴雖經最高法院駁回,惟無礙於最高法院認定本院98年度訴字第1353號判決中所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部分,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四、綜上所述,受刑人趙錫鋒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35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
3月、3月、3月、3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又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所認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及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減免其刑之規定,並不變更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項、第1項之罪,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規定,係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則指揮執行受刑人刑罰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貪污治罪條例案部分,原法院雖誤為得易科罰金之諭知,然業經最高法院認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存在情形,原法院誤為易科罰金之諭知,99年度聲字第3242號裁定亦據為易科罰金之諭知,惟執行檢察官自不應依循違法判決,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爰認本件應發監執行」為由,而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乙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2月11日點名單上檢察官之批示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認檢察官據此未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而直接發監執行,乃屬有據,本案檢察官之指揮執行,難認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魏愛玲中華民國100年3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