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40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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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4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404號原告 陳慶祥 被告 陳睿涵 上列當事人間過失傷害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05年度交簡附民字第93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貳仟陸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5,612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業經鈞院刑事庭判決有罪在案。被告
前揭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右足撕裂傷口共15公分、感染腫脹、右踝挫傷、右頸挫傷、雙手擦傷及右足挫傷撕裂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於民國104年6月29日本件車禍發生後(下稱系爭事故),經救護車送往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急診,接受縫合及石膏固定,當天返回台南租屋處休養,期間並於郭綜合醫院換藥,於同年7月3日至奇美醫院回診時,因右足感染腫脹,而經醫囑住院11天,於7月11日出院。出院後因嚴重眼疾(非系爭事故造成)奇美醫院醫囑原告應至北部教學中心醫治,遂北上醫治眼疾並返臺北內湖母親家中,由母親照料系爭傷害並至國泰醫院內湖國泰診所回診20餘次。
㈢原告之請求如下:
⒈醫療費用:
因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後,前往臺南奇美醫院、郭綜合醫院、臺北內湖國泰診所、林志宏中醫診所就診,此部分共支出醫療費用24,661元。
⒉增加生活上之支出:
購買人工皮等醫療用品700元。原告回診搭乘計程車就醫往返之交通費計有18,880元。
⒊工作損失:
原告在西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西富公司)擔任機電工程師,因系爭事故受傷期間,持續就醫,無法工作,至最後就醫之104年9月7日醫囑宜再休養1個月,故原告於104年6月29日車禍後至104年10月7日,向公司請假。而原告車禍前6月平均月薪資約為74,355元,請假3個月又9天,薪資損失為245,371元。
⒋看護費用:
因系爭事故所造成傷害,奇美醫院出院護理摘要單記載日常生活需協助(身體清潔、如廁、移位),生活輔具需拐杖、輪椅,注意下床安全等,顯見原告確有專人看護之必要,且原告亦確實商請母親擔任看護2個月,由原告母親看護照料日常起居,故請求被告賠償每日1,100元,2個月計算相當看護費之損害支出共66,000元。
⒌原告因系爭事故,就醫期間及術後修復,精神上均感痛苦,
日常生活尤感不便,因為傷口在下肢腳板,連沐浴都需極其小心避免感染,精神痛苦不堪,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
㈣原告自系爭事故之後,一直到最後一次在內湖國泰診所104
年9月7日最後一次就診之期間,右足均因感染包紮、無法碰水、無法獨立站立,當然不能從事原本之水電工作(因為該水電工作內容,要在工地爬上爬下,相當危險,一般人腳縱有小傷即無法勝任,更何況原告腳完全不能碰地,連如廁都要人攙扶),故此期間,無法工作為當然之理,此部分亦可從奇美醫院診斷證明、及內湖國泰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上之醫囑可知;而104年9月7日最後一次回診,醫生評估應再無感染截肢之風險,故同意讓原告自行換藥,無須再回診由醫生親自換藥,然仍須休養1個月,故醫生所開立之診斷證明,醫囑須「再」休養1個月,當指104年9月7日之後應再休養1個月。所以原告自系爭事故發生時104年6月29日至104年10月7日止,均無法工作,實為事實,且有公司開立之證明,被告此部分抗辯原告僅需休養2個月,顯有誤解。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㈠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醫療費用、醫療用品及交通費部分都沒有意見,但工作損失
應該沒有那麼多,奇美及國泰醫院均表示各僅須1個月,合計2個月,精神慰撫金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系爭事故原告也有部份過失,請斟酌是否有過失相抵之適用。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於104年6月29日15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里區○○里○○○街一般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街與仁愛路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讓行駛於仁愛路之幹線道車先行,即逕行駛入該交岔路口,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里區○○里○○路機慢車優先道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至該處,亦未注意減速慢行及車前狀況,兩車因而相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㈡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經本院刑事庭於105年7月28日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2802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同年8月22日確定在案。
㈢系爭事故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
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支線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閃光黃燈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
㈣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為24,661元、購買人工皮等必要醫療用品費用為700元、計程車費用18,880元。
㈤原告因系爭傷害,自104年7月3日起至同年7月13日止,在臺南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住院11天(本院卷第32頁)。
㈥原告任職於西富公司,日薪1,925元,因系爭事故,向其任
職之請事假101日(自104年6月29日至同年10月7日),請事假期間該公司無須發放薪資予原告(本院卷第63至68、100、107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查被告於104年6月29日15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里區○○里○○○街一般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街與仁愛路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讓行駛於仁愛路之幹線道車先行,即逕行駛入該交岔路口,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里區○○里○○路機慢車優先道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至該處,亦未注意減速慢行及車前狀況,兩車因而相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經本院刑事庭於105年7月28日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802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同年8月22日確定在案。系爭事故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支線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閃光黃燈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是兩造之上揭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有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情,堪予認定。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揆諸上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之請求,分項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計有24,661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4,661元,核屬有據。
⒉看護費用:
⑴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係由其母親看護,依前揭說明,亦應認原告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洵屬有據。
⑵查原告因系爭事故於104年6月29日至奇美醫院急診接受縫合
及石膏固定治療後於同日出院;嗣於104年7月3日因傷口感染腫脹入院,住院至104年7月13日,共計11日,出院後需專人半日照顧2週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奇美醫院診斷證明、奇美醫院105年10月6日(105)奇醫字3894號函(本院卷第25、32頁、第97至98頁)附卷可佐,堪認原告於住院11日應受全日專人看護,出院後2週有受半日看護之必要,而原告主張看護費用以半日1,100元計算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1頁),是原告得請求看護費用為39,600元(計算式:2,200×11日+1,100元×14日=39,600元),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⒊增加生活上之支出:
原告主張因受有系爭傷害購買人工皮等必要醫療用品700元及往返醫院門診治療之車資計有18,88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用品700元及車資18,880元,核屬有據。
⒋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原係在西富公司擔任機電工程師,因系爭事故請假3月又9天就醫治療,故請求薪資損失245,371元等語。經查,原告任職於西富公司,日薪1,925元,因系爭事故,向其任職之請事假101日(自104年6月29日至同年10月7日),請事假期間該公司無須發放薪資予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次查,原告提出之奇美醫院及內湖國泰診所之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31、55頁)固各記載宜休養1個月,合計應休養2個月,然就原告提出之醫療收據觀之,其事假期間均往返於醫療院所之間,且其請假期間無法支領薪資,如原告已恢復健康,應無寧願在家休養甘冒薪資損失之理。準此,堪認其請事假期間即係治療系爭傷害之必要期間,故原告得請求因系爭傷害無工作之損失為194,425元(計算式:1,925元×101日=194,425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⒌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系爭傷害縱日後復原,勢與未經任何創傷之原有健康狀態有別。況原告因系爭傷害住院治療,出院後仍須持續回診,影響原告之身心健康及生活情形甚鉅,原告精神上應承受相當之痛苦,故原告就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即精神慰藉金,自屬有據。
⑵查原告國中畢業,現從事水電工作,103年度所得579,021元
、104年度所得538,492元,名下無財產;被告高中畢業,無業,偶爾打零工,103年、104年均無所得,名下無財產等情,經兩造 陳明 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卷第76頁、第84至87頁)在卷可參,堪信為真。本院審酌上述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原告因系爭傷害所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受非財產上即精神慰撫金之損害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⒍基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總計為478,266元(計算式
:24,661元+39,600元+700元+18,880元+194,425元+200,000元=478,266元)。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著有規定。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為肇事主因,原告為肇事次因等情,已如前述,是原告顯與有過失,本院審酌原告騎乘之上開機車行經該交岔路口前,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固較被告輕微,惟原告仍應負擔百分之20之過失責任、被告則負擔百分之80之過失責任,始為公允。故被告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輕為382,613元(478,266×80%≒382,613,元以下四捨五入)。㈣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
2,6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前開判決之結果,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之給付在50萬元以下,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該部分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本院自無庸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其餘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尹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
書記官黃瓊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