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拍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拍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7年度拍字第32號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非訟代理人甲○○相對人 林逸珊林宏典 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林宏典為擔保債務,於民國(下同)85年11月1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1,8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其抵押權存續期間係自85年11月8日起至115年11月7日止,以擔保其本人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一切債務之清償,經登記在案。又債務人林宏典於88年6月24日,向聲請人借款350,000元及1,150,000元,均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到期日為90年6月24日及89年6月24日,自借款日起按月攤還,如一次未履行,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相對人自88年10月25日起即未依約繳納,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1,459,640元及利息、違約金等,查債務人林宏典業已死亡,復因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相對人經本院指定擔任林宏典之遺產管理人,為此,以遺產管理人為相對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本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財管字第46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
三、本件聲請,經本院於97年1月29日發函通知相對人於10日內就本件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已於97年1月31日送達於相對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相對人迄今仍未提出不同意見之陳述,故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0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吳鴻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2月20日
書記官汪清文┌──────────────────────────────────────────────────────────────┐│附表:(土地)97年度拍字第32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001│彰化縣│社頭鄉│山腳││454│建│00│02│61.62│全部│重測前:石頭│││││││││││││公段500-4地│││││││││││││號│├──┼───┼────┼────┼────┼────────┼─┼──┼──┼──────┼─────────┼──────┤│002│彰化縣│社頭鄉│山腳││463│旱│00│01│49.62│1/8│重測前:石頭│││││││││││││公段500-16地│││││││││││││號│├──┼───┼────┼────┼────┼────────┼─┼──┼──┼──────┼─────────┼──────┤│003│彰化縣│社頭鄉│山腳││464│建│00│01│55.40│1/8│重測前:石頭│││││││││││││公段500-6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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