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333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333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3333號原告春雨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送達代收人乙○○訴訟代理人 楊譜諺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住同上
參加人丙○○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丙○○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之前手寶騎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前於89年1月18日以「螺絲模具」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其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205546號專利證書。嗣丙○○以其違反系爭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旋寶騎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將系爭專利讓與原告。案經被告審查,於95年1月3日(95)智專三(三)05056字第0952000547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丙○○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丙○○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8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曹瑞卿法官陳國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6年5月11日
書記官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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