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802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80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0802號原告甲○○
乙○○上列當事人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院臺訴字第096008071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之規定,以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為被告(本件應為內政部),並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款及第57條第2款規定,表明當事人,載列被告代表人之姓名,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撤銷訴訟,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107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不服行政院96年1月30日院臺訴字第096008071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狀誤列行政院為被告機關,經本院審判長以96年度訴字第802號裁定命其依法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96年3月19日送達時,因未獲會晤原告指定之共同送達代收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故將該送達文書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1項規定,寄存於楊梅派出所,以為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原告迄未補正,其起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8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畢乃俊法官陳金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8日
書記官陳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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