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573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57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石油管理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0573號原告甲○○被告臺北縣政府代表人乙○○(縣長)上列當事人間因石油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5年12月1日經訴字第095061833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經查原告甲○○係於民國(下同)95年12月4日收受訴願決定書,此有送達證書附於訴願卷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95年12月5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2日,至96年2月6日(星期二)即已屆滿。原告遲至96年2月9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起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8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畢乃俊法官陳金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8日
書記官陳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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