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1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1447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可祥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4號),嗣經本院內湖簡易庭受理後(
109年度湖簡字第322號),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事實應補充記載為:「乙○○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1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100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830號、100年度毒偵緝字第153號、第1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①又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3371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131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②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100年度訴字第24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計4罪)、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③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8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64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④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計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開①至④案件,並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899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3月確定,嗣於106年9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8年2月6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8年3月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及證據應補充記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109年8月17日國道警刑字第1090012138號函等在卷可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業已修正,並增訂第35條之1之規定,而上開規定均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5日施行;又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次修正施行前繫屬之施用毒品案件(即上揭規定所稱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
三、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雖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將上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之法律效果由「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修正為「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立法理由並說明「亦即仍有現行條文第20條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然依同條例第36條規定,本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而尚未生效,故本件仍應適用修正前即現行有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而此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是被告所受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既經撤銷,揆諸上開說明,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法並無不合。
四、又被告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非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非法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伊上開毒品之來源係向 李大均 所購買云云(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第2345號卷第7頁背面、第55頁背面),然員警於查獲本案被告前,即因實施通訊監察而得悉被告與李大均間毒品交易事實,是本案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109年8月17日國道警刑字第1090012138號函及所檢附之警詢筆錄在卷可佐,是本案並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之情形,而無從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免其刑,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仍不知戒除毒癮,竟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法院判處罪刑,固非可取,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自戕之行為,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侵害他人權益,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倉儲搬貨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雅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杜依玹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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