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易字第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698號上訴人即被告 顏可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447號,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362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且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72條規定亦明。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顏可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144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110年2月19日送達判決正本至被告住居所即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均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各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及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並均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關渡派出所後,被告不服該判決,於法定期間內之110年3月3日具狀提起上訴,其刑事聲明上訴狀未敘述上訴理由,僅記載「上訴理由:容後補充」,惟遲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本院審判長於110年3月30日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裁定命被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該裁定於110年4月8日送達至被告指定送達之居所即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及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並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關渡派出所,經被告於110年4月12日親自前往領取等情,有原審送達證書、被告上訴狀、本院上開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關渡派出所寄存司法文書登記及具領登記簿影本附卷可憑(見原審審易卷第179、181頁、本院卷第19、69至73頁)。惟自被告於110年4月12日實際受領上開裁定迄今業已逾期,本院仍未收到被告之上訴理由狀,此觀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自明(見本院卷第75、77頁),被告既未補提上訴理由以具體指摘原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項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揆之前開規定,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何俏美
法官黃紹紘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文傑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