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抗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簡抗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簡抗字第2號再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 劉傳文 上列再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所為之裁定(110年度簡抗字第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又按就抗告法院對於聲請再審之裁定,固得提起再抗告,惟於依刑事訴訟法第405條規定不得抗告之裁定,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1
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亦有明定;換言之,依刑事訴訟法第405條不得抗告之案件,依同法第415條第2項規定,自不得再抗告。另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劉傳文對本院99年度苗簡字第928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原審以109年度聲簡再字第9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後,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復經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5日以
110年度簡抗字第2號裁定認再抗告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遂依法駁回抗告在案。查原確定判決認再抗告人所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
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再抗告人經本院裁定駁回抗告後,自不得再行抗告。故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抗告,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羅貞元
法官紀雅惠法官申惟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邦旗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