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60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6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608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認識被告時,不知被告係假釋中的受刑人,嗣因奉子成婚,與被告於94年6月19日結婚,以台北縣新莊市○○路○○○號1樓為共同住處,兩造感情初尚和睦,詎被告自96年12月起開始不願出門工作,抱怨身體不舒服,其除外出購買啤酒外,整日在家喝酒後醉臥床上,不願幫忙家務,亦不願幫忙接送子女上下學,原告獨自工作負起家計且須接送子女至幼稚園,被告甚至為房屋產權而與其父親及弟弟三人互毆及持刀械互砍。96年12月30日晚上10時30分許,被告竟無故質疑原告外遇,對原告及朋友質問長達3小時,對原告造成精神壓力,並以「幹你娘、討客兄、破麻」等語辱罵原告,恐嚇原告稱:「若不是小孩還要有個媽媽,不然你家早就被我翻掉、你給我趕快回娘家,不然你看看你的頭會不會在菜砧上」等語,原告為此向鈞院聲請保護令,經鈞院核發保護令後,被告竟強力驅趕原告出門,原告不得不偕幼女離家別居迄今。因兩造婚姻已達於重大事由而難以維持,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係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得請求裁判離婚。現代婚姻係以男女雙方之感情為基礎,以雙方情投意合,相互溝通扶持,彼此容忍,共同經營婚姻生活為要件,故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須該事由足以妨害婚姻互敬互愛、互信互諒之基礎,且已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自屬上開條款之重大事由。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數份、被告辱罵恐嚇原告的錄音光碟1張及其簡略譯文1份為證。並經原告之父親 林安順 到庭證稱:「我當初不同意他們兩人的婚姻,被告婚後喜歡喝酒並且不愛工作,並且脾氣又衝動,被告常常與他長輩還有兄弟吵架,原告也回娘家哭訴,最近被告變本加厲,我去年冬天去兩造的家,看見被告躺在床上不做事情並且喝酒,被告幾乎天天喝酒,被告只要一喝酒就會醉,隔天就不會工作,被告沒有責任感,心情不好就不工作,工作並不穩定,家計都由原告負擔,而且被告會恐嚇我女兒,原告從3月11日帶小孩回娘家,現在小孩由我們負責照顧,…被告後來沒有來看過原告與小孩,也沒有出面解決後續的問題,現在小孩與原告住在外面的套房,因為我不希望被告知道他們的地址以免他們被騷擾。」等語。
(三)另本院依職調閱本院97家護字第98號通常保護令卷宗,核與原告所述遭受被告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相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依上開調查,被告自96年12月起不願外出工作,整日在家飲酒並醉臥床上,無故懷疑原告外遇並以不堪穢語辱罵原告,恐嚇要殺害原告,於法院核發保護令後竟驅趕原告離家,對原告及子女不聞不問,顯見被告極度不尊重原告的人格尊嚴,不僅造成原告精神痛苦,亦使兩造感情疏離,復參酌兩造目前已處於分居狀態,夫妻關係已名存實亡,堪認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基礎嚴重動搖,難期有共同之婚姻生活,是以本件婚姻應已合乎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要件。因此,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7月15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黃惠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本件中華民國97年7月15日
書記官王苑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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