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抗字第3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330號抗告人 許麗珠 代理人 許文寧 相對人 許月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年10月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全字第1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對抗告人聲請假扣押意旨謂:抗告人係相對人之姐,十多年來積欠相對人新台幣1,888萬8,862元,有協議書、不動產契約書、現金支出傳票等為證,相對人就此向原審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抗告人聲明異議,該事件業經原審以102年度審重訴字第327號審理中。相對人至抗告人所有高雄市○○區○○里○○○○路○○○號13樓房屋及其坐落之基○○○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房地)查問,據系爭房地所在大樓管理員告知,該大樓13樓,有一戶49坪之房地正委託出售中,相對人懷疑抗告人欲出售其所有之系爭房地脫產,且若相對人不用假扣押的手段,抗告人不會還錢,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故為保全日後之強制執行,相對人於抗告人所有財產1,100萬元範圍內願供相當金額為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請准予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之發生緣由;而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提出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協議書、不動產契約書、現金支出傳票等,雖能釋明相對人對抗告人請求之原因。惟相對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僅泛言抗告人所有系爭房地所在之大樓管理員告知,該大樓13樓,有一戶49坪之房地正委託出售中,相對人懷疑抗告人欲出售其所有之系爭房地脫產,且若相對人不用假扣押手段,抗告人不會還錢,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查系爭房地,土地部分,面積1945.42㎡,抗告人應有部分萬分之117,約為6.
8坪。房屋部分,抗告人專有13樓部分面積139.52㎡(含陽台),約為42.2坪;共同使用部分面積7439.66㎡,抗告人應有部分萬分之121,約為27坪,合計房屋部分約為69.2坪等情,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是相對人所稱欲出售之49坪房地,顯非系爭房地。相對人亦稱該大樓13樓有2戶,伊不知道哪一戶要賣云云。足見相對人就其債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全未釋明。抗告人既未釋明假扣押原因,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已補釋明之欠缺。原審准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於法尚有未洽。抗告意旨謂伊所有之系爭房地,係自住,並無要出售之情事。相對人未釋明假扣押原因等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駁回相對人於第一審之聲請。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蔡明宛法官劉傑民法官張國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日
書記官周青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