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1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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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建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建字第19號原告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龍華 原告日商鹿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出浦昇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雪娟 律師
孫丁君 律師 劉志鵬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陳耀南 律師
李惠貞 律師被告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北區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陳鴻濤 訴訟代理人 尹純孝 律師
柏有為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李金燕 訴訟代理人 藍弘仁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馮彥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起訴後,原告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民公司)法定代理人由 王央城 變更為洪龍華、原告日商鹿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鹿島公司)法定代理人由中島健一變更為出浦昇,有經濟部民國
103年7月9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及同年月11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經濟部商業司網站公司基本資料、外國公司認許事項變更表、外國公司分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7至9頁,卷五第8至11頁)。茲洪龍華、出浦昇先後於103年8月22日、同年9月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四第6頁、卷五第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各有明定。
查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榮民公司及鹿島公司新臺幣(下同)1,103萬5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開給付及利息統一由原告榮民公司受領;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數次擴張及減縮其聲明請求之金額(見本院卷一第164頁,卷三第7頁背面,卷五第117頁背面、第332頁背面),最後聲明則如後貳、一所示。核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前揭規定,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鹿島公司為依日本法組織登記之外國法人,兩造國籍不同,自屬涉外民事事件。原告主張依兩造90年7月30日簽訂「臺北都會區捷運系統新莊線CK570E區段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合約書」(契約編號:0000-00-TEE-00G,下稱系爭合約)所生權利求為給付,應屬因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此觀99年5月26日修正施行前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第1項規定即明。依兩造簽訂之臺北都會區捷運系統工程一般條款(下稱一般條款)第93.3條第1項約定:「關於本合約或因本合約所生之任何爭議,雙方同意以中華民國法令為準據法。」(見本院卷一第129頁),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0年7月30日簽訂系爭合約,由原告榮民公司、鹿島公司組成聯合承攬體,各以49%、51%比例共同承攬被告之系爭工程,業於99年12月31日實質完工,於101年1月5日交付被告陸續通車。原告責由原告鹿島公司以特定性工作之定期勞動契約僱用施作系爭工程之勞工,僅須按月提撥2%之勞工退休準備金至專戶,該退休準備金之所有權仍屬原告,且因各勞工於系爭工程完工時均未符合退休之要件,故原告事實上無須給付退休金;惟94年7月1日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後,原告鹿島公司須依該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按月為勞工提繳每月工資之6%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自94年7月1日至101年6月30日止,為從事行政、技術、管理等事務之勞工提繳退休金共計1,104萬7,349元(受提繳之勞工人別及各月提繳金額,詳如本院卷三第89至167頁附表所示,下稱系爭附表),且所提繳之退休金盡歸勞工所有。此係因法令變更實施勞退新制,致原告額外增加締約時無法預見之履約成本而受損害,並使被告受有得按原契約價金請求相同勞動給付之利益,依系爭合約原有效果顯失公平。因系爭工程之工程採購補充投標須知(下稱補充投標須知)第壹節之一第2條約定得適用政府採購法及其子法、相關函令,政府採購法第63條第1項明確授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公共工程會)訂定採購契約要項為政府採購法之子法,則系爭合約業將採購契約要項納入契約內容,原告自得依採購契約要項第38點及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榮民公司為共同承攬之代表廠商,依系爭工程共同投標協議書(下稱共同投標協議書)第2條第6項約定,被告應向原告榮民公司給付上開金額,爰請求如聲明第㈠項所示。倘認僅實際支出退休金之原告鹿島公司得為請求,因是項支出乃因系爭合約所生,依共同投標協議書第2條第6項約定,應由原告榮民公司受領,爰請求如聲明第㈡項所示。苟認原告僅得各依共同投標協議書所定內部比例請求被告給付,仍為聲明第㈠、㈡項所涵蓋,且被告應給付之總額以1,104萬7,349元為上限,爰聲明如第㈢項所示。為此,依採購契約要項第38點、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一部請求被告給付至101年6月30日止已提繳之退休金云云,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榮民公司1,104萬7,349元,及其中1,103萬55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萬6,794元自102年7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鹿島公司1,104萬7,349元,及其中1,103萬55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萬6,794元自102年7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榮民公司受領;㈢原告請求前2項給付之本金總合上限為1,104萬7,349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採購契約要項僅供各機關參考而非強制適用,系爭合約未將採購契約要項第38點規定納入契約內容,原告依未經兩造合意之採購契約要項請求,並無理由;況兩造業於一般條款第96.1條特別約定:「承包商為辦理本工程有關之任何成本增減,如人工工資率或津貼之變動、僱用條件之成本變動、任何法律或法規之施行等,不論性質為何,凡發生於合約簽訂日以後者,詳細表之單價概不得調整。」原告鹿島公司為系爭附表所示人員提繳之退休金,係屬詳細表所列工項之直接工程費用,依舉重明輕法理及系爭工程總表價目之計算方式,是項約定同應適用於工程總表內之稅什費,原告依一般條款第96.1條約定,已同意拋棄因法規施行致僱用條件等成本變動時請求增加給付之權利,該約定非顯失公平,復依一般條款第5.5條約定,應優先於補充投標須知適用,原告仍不得依補充投標須知第壹節之一第2條約定,援引採購契約要項第38點規定為本件請求。原告乃極具規模及市場經驗之國際級營造廠商,應具有評估勞動法規變動風險能力,且勞工退休金制度研議改革多年,早於86年即以個人帳戶制為方向規劃勞工退休金條例草案,並以工資之6%為雇主每月應負擔之退休金提繳率,該等勞工制度改革於90年8月25日經勞資雙方達成共識,故原告於締約時應能預料勞工退休金制度變革之風險及其範圍,屬客觀情事常態發展,兩造就此復已特別約定一般條款第96.1條資為規範,按諸契約自由原則及私法自治原則,即應優先適用上開約定,無情事變更原則適用。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1項規定,原即有提撥退休準備金之義務,於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後,僅係提繳帳戶不同,未增加原告給付義務,且按一般承攬法理,原告得自行決定以何種類型之契約聘僱勞工,被告並未干涉,則為勞工提繳退休金屬原告應支出成本,不應轉嫁被告,原告復未具體說明及舉證其受有多少損害、被告是否因而受有利益、社會經濟環境是否變更等因素;原告自94年起繼續提繳該退休金長達8年,於契約期間從未主張增加退休金支出,故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未對原告經營成本造成顯失公平影響。原告榮民公司未與任何勞工簽訂僱傭契約或提繳退休金,不得請求給付,且亦不得依共同投標協議書之約定,代原告鹿島公司受領因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增加之給付。另原告應證明確與系爭附表所示人員成立僱傭契約,且其等係在系爭工程工區裡工作,況系爭工程業於99年12月31日完工,原告自此亦無僱用勞工或給付退休金需求。復原告無論何時與勞工成立僱傭契約,均為其等全月提繳退休金,非按日提繳,與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經驗法則及一般商業習慣有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三第215頁背面至第216頁、卷五第104頁背面):
㈠兩造於90年7月3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共同承攬系
爭工程,工程訂約金額59億6,800萬元,按實作數量計價,全部工期3,621天。
㈡原告曾為如本院卷三第89至167頁系爭附表所示人員,提繳如該附表所示數額之退休金。
四、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為(見本院卷三第215頁背面至216頁、卷五第343頁背面,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與妥適,而整併調整其順序、內容):
㈠原告依採購契約要項第38點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提繳退休金
,有無理由?⒈原告依一般條款第96.1條之約定,是否不得以勞工退休金條
例施行後,因退休金提繳方式變更致僱用條件等成本變動為由,請求增加給付?⒉一般條款第96.1條約定,是否因顯失公平而無效?⒊採購契約要項第38點得否為本件之請求權基礎?㈡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提繳退休金,有
無理由?⒈原告是否於訂約時可得預見勞動法規變動之風險?如一般條
款第96.1條約定得適用於本件,原告得否仍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為請求?⒉原告是否因勞工退休金條例於94年施行後,須提繳退休金至
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一事,致受有損害?抑或依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本有提撥退休準備金之義務,故並未受有損害?⒊被告是否因情事變更獲取利益?㈢原告榮民公司得否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給付?得否請求代位原
告鹿島公司受領?㈣原告是否因承攬系爭工程,而以定期性契約與勞工成立僱傭
關係?如是,其人數為若干?其中確於系爭工程期間在系爭工程工區提供勞務之人數為若干?㈤如原告得請求增加給付,其數額為若干?
五、茲就爭點析述本院判斷如下:㈠原告依採購契約要項第38點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提繳退休金,為無理由:
⒈原告依一般條款第96.1條之約定,不得以勞工退休金條例施
行後,因退休金提繳方式變更致僱用條件等成本變動為由,請求增加給付:
⑴查一般條款第37.1條約定:「承包商應遵守中華民國勞動基
準法及其他有關勞工法令之一切規定。」第38.1條記載:「為本工程施工、完成及保固所需而提供技工及普通工,由承包商自行安排負責,不得有短缺不足或不堪勝任之情形發生,並應依照當地使用人工之慣例,及政府隨時要求遵守之法令。」第96.1條並書明:「承包商為辦理本工程有關之任何成本增減,如人工工資率或津貼之變動,僱用條件或材料(不論為永久性或臨時工程所用)、消耗性物料、燃料及電費等之成本之變動,運費及保險費費率之變動,關稅及起岸費用之稅率與費率之變動或附加,任何法律或法規之施行、任何其他事項或物品之成本變動或匯率變動等,不論其性質為何,凡發生於合約簽訂日以後者,詳細表之單價概不得調整。」有一般條款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9、130頁)。
徵諸兩造關於系爭工程之報酬,乃約定按實作數量計價,而在各子標之工程總表下,依具體施工內容細分為數個詳細表(如「一般規定」,內容包括合約界面協調、管線設施協調、測量及放樣、施工圖、工作圖、竣工圖等圖說繪製等;「交通維持」,內容含施工圍籬之新設與拆除、工程告示牌設置、交通管制及安全設施等;「建築物現況調查」;「工地清理、拆除及工址調查」;「配合機電設施需求」;「安全衛生費」;「品質管理費」等),及按上開詳細表金額15.5%計算之稅什費,有系爭工程各子標工程總表及詳細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41至265頁);參以系爭工程子標CK
247施工標合約文件「工程價目單」前言第1條第2項第2、3款就工程價目單各部分之功用記載:「工程總表:首先將詳細表內各主要工作項目之直接工程費綜括於工程總表內,其次再按直接工程費另項加計間接工程費,直接及間接工程費之合計總價即為投標商之投標金額。詳細表:乃本工程所有計價項目之清單。」第2條第1項第3款則書明:「稅什費(含加值型營業稅、管理費、利潤等)係以工程總表內不含本項稅什費之其他各工作項目費用總和之某一百分比報列。」有該工程價目表存卷可據(見本院卷三第45頁),並佐之被告陳稱:詳細表所列費用包括為完成該項工作所需之人力、機具及材料,且系爭工程詳細表之單價分析表中亦明列包含「協調工程師」、「隧道工程師」、「安衛管理師」、「安衛管理員」、「一般土木工程師」、「大地工程師」、「大地技師」、「資深大地工程師」、「結構工程師」、「測量工程師」、「測量技術員」、「品管工程師」、「品管負責人」、「品管人員」、「技工」、「小工」、「領班」等人工項目之數量及單價(見本院卷五第210頁),業據提出單價分析表、人工項目明細表供憑(見本院卷五第280至297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足信詳細表所列價目,乃系爭工程之直接工程費,施作各工項所需之人力費用,包含依僱傭契約約定及勞動法令規定應給付或提繳之工資、勞健保費用、退休金等,均已攤列於詳細表之單價中,而稅什費(含加值型營業稅、管理費、利潤等)則為系爭工程之間接工程費,僅按詳細表總價之一定比例報列無疑。準此,顯見兩造業於系爭合約中明確約定原告應視施工需要,自行安排人工及恪遵我國相關勞動法令規定,且原告依一般條款第96.1條約定,縱於締約後因勞工退休金制度變革致增加提繳退休金之人力成本支出,亦不得以法規變更為由,請求調整詳細表之單價即直接工程費至灼。
⑵原告雖主張:本件請求之退休金,係為從事內部執行管理性
、事務性工作或提供技術支援之行政、技術、管理人員所提繳,應屬工程總表所列稅什費中之管理費,不為詳細表單價涵蓋,無一般條款第96.1條之適用;一般條款第96.1條屬排除原告法律上請求權之例外規定,應嚴格解釋云云。被告則以:依舉重明輕法理及工程總表所載之稅什費計算方式,詳細表之單價既不能變動,稅什費亦不得變動。次管理費係指總公司行政、管理部門所產生之營業費用,或因管理、統合、協調不同下包所承攬之不同工程介面,而向業主收取之費用;依原告主張之職稱及工作內容,系爭附表所示勞工之退休金應屬詳細表所列之直接人力成本為辯。經查:
①觀諸系爭合約及相關合約文件中,就管理費之內涵並無明文
約定;衡之一般營建工程慣例,所謂管理費係指除施作工程之直接工程費外,承包商為辦理工地管理、給付勞工薪資、處理與業主間聯繫請款等輔助性質之行政、管理事項,所需之人事、工地事務及其他庶務雜支等間接工程費,要與工程施作之技術事項無關;系爭工程詳細表之單價分析表中,已列明各項技術人員之費用,業如上述,堪認管理費自不包括提供工程技術支援所需之技術人員費用在內。原告主張管理費包括技術人員費用在內,誠非可取。原告雖稱:稅什費為工程總價之15.5%,扣除利潤及保險費後,尚有工程總價之8%至9%,並無可能僅支付予司機、秘書、行政人員、文書、會計等人員,故應包含支援技術層面之工程師與管理師云云。惟管理費並非僅供支應人事費用,尚可能用於其他工地事務或雜支,已如上述,且承包商與業主約定管理費佔工程總價之比例為若干,乃繫諸其等間之談判實力,與管理費之內容得否涵蓋技術支援人員費用並無必然關連,無從執此率予反推。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舉證以實其詞,所稱前詞,亦無足採。
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依系爭合約約定,應完成之工作乃系爭工程本體,為完成該工程之具體工項所支出之費用則屬直接工程費;至管理費等間接工程費,性質上與具體工項之施作無關,不過係為輔助、便利系爭工程之完成而設,僅居於次要地位,此由管理費係併同加值型營業稅及利潤編列為1項,系爭合約內亦未記載其內涵甚或詳列單價分析益明。準此,原告因勞動法令變更所致直接工程費中人力成本之增加,依約既不得請求調整給付,苟竟得以此為由請求調整間接工程費,顯然輕重失衡,當非事理之平。參諸稅什費係以詳細表複價總和之15.5%列計,並無獨立計價標準,原告依一般條款第
96.1條約定,復不得以勞動法規變更為由,請求調整詳細表之單價等情以觀,堪認原告應不得執同一事由,請求調整稅什費,此乃依兩造契約約定之當然解釋。綜上,無論系爭附表所示人員之人事費用係由詳細表所列直接工程費或稅什費之間接工程費支應,原告依一般條款第96.1條之約定,均不得以勞工退休金制度變革致增加人事成本為由,請求被告增加給付。被告所辯:原告依一般條款第96.1條約定,已同意拋棄因法規施行致僱用條件等成本變動時請求增加給付之權利等語,應屬有據。原告上開主張,容非可取。
③姑不論原告主張系爭附表所示人員,乃原告為系爭工程所聘
僱之勞工,在系爭工程之工區內提供勞務,且工作內容如該附表所示,係執行管理性、事務性工作或提供技術支援之行政、技術、管理人員云云,已為被告否認;細繹原告所指工作內容,並綜核前載詳細表之工項內容與原告提出之系爭工程組織架構圖(見本院卷三第187至197頁),復可見除總務部、工務部人員外,其餘人員均分別隸屬於測量隊、機電部、協配站、工事站、監測站、潛盾部、品管部、安衛部等部門,負責測量、機電、管線協調、現場指揮管理、隧道(潛盾)作業、品管、安衛作業等詳細表所列具體工項事務,則該等人員之人事費用,自應為詳細表之單價所涵蓋,彰彰明甚;至其等職稱為何,僅涉及原告於執行各該工項時之內部任務分工,無礙設置該等人員之目的,係為完成具體工項施作之認定。原告主張該等人員之人事費用係屬稅什費中管理費云云,猶屬無據。又縱令原告所稱總務部、工務部人員之人事費用應由管理費支應為真實,揆之前揭說明,仍不得請求調整給付。原告所云前詞,尚無足採。
⒉一般條款第96.1條約定,並無因顯失公平而無效之情形:⑴按依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
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民法第247條之1固有明文。惟88年4月21日民法債編增訂第247條之1,係鑑於我國國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起見,乃於本法中列原則性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並為防止此類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列舉四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明定該部分之約定為無效。是該法條第1款所謂:「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及第3款所謂:「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應係指一方預定之該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始足當之。而該法條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因契約一方使用此種契約條款,剝奪契約相對人基於私法自治原則下所應享有之締約與否、締約內容之自由,為避免居於經濟弱勢之一方因此遭受不利益,始有以法律賦予特別保護之必要。倘契約當事人非無議約磋商能力、締約自由未受侵害者,即無適用附合契約規定之必要,而應回歸契約自由原則,尊重當事人意思表示之內容。
⑵原告雖泛稱一般條款第96.1條係屬定型化契約,內容顯失公
平而無效云云,然洵未具體主張該約定有何等顯失公平之情事,已無可採。且系爭工程乃興築捷運新莊線之大型公共工程,訂約金額高達59億6,800萬元,施工項目眾多且繁雜,非未具規模又無專業能力之一般廠商所能承攬;原告榮民公司實收資本額高達86億1,060萬1,270元,所營事業包括投資興建公共建設業、新市鎮○○○區○○○○區段徵收及市地重劃代辦業、土石採取業等,原告鹿島公司雖為外國公司在我國所設分公司,其本公司在我國境內營業用資金金額亦高達18億元,有經濟部商業司網站公司基本資料、外國公司認許事項變更表、外國公司分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8至9頁,卷五第9至11頁),其等既組成聯合承攬體共同承攬系爭工程,應頗具規模並有專業技能、極具市場經驗,顯見非屬經濟弱勢之一方而毫無議約磋商能力者。考之一般條款雖為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針對臺北都會區捷運系統工程預先擬定之條款,惟兩造就系爭工程另有約定「臺北都會區捷運系統工程新莊線CK570E區段標一般條款補充規定」(下稱一般條款補充規定),以增列、刪除及修訂一般條款,該補充規定未曾就一般條款第96.1條有何增刪變更,有原告提出之一般條款補充規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至34頁),足見原告於簽訂系爭合約時,對於條款內容,實有磋商變更之餘地,並本於專業知識、經驗評估其自身條件、獲利情形及市場因素後,仍同意將一般條款第96.1條採為契約之一部。系爭工程既屬公共工程,原告於參與投標前,對於合約書及相關之工程標單、一般條款、投標須知、工程價目表及單價分析表、工程圖說及其他附件等,衡情當有充足時間詳細審閱,以了解得標後兩造之權利義務,倘認契約條款對其不利,亦可拒絕投標,益徵原告於締約時非處於資訊不完整之經濟弱勢地位,且已獲得完整之締約資訊,自得本於專業知識、經驗評判締約與否,顯無民法第247條之1之適用,該條款更無對其顯失公平之情形,自無予以特別保護之必要。是原告主張一般條款第96.1條約定因顯失公平而無效云云,容乏所據。
⒊採購契約要項第38點不得為本件之請求權基礎:
⑴查補充投標須知第壹節之一第2條固約定:「本採購適用政
府採購法及其子法、函令。」有補充投標須知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33頁);公共工程會依政府採購法第63條第1項授權制訂之採購契約要項第1點第1項第1款雖亦規定:
「廠商履約遇有政府法令之新增或變更,致履約費用增加或減少者,契約價金得予調整。」惟各類採購契約以採用主管機關訂定之範本為原則,其要項及內容由主管機關參考國際及國內慣例定之,政府採購法第6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採購契約要項第1點第2項亦開宗明義揭示:「本要項內容,由機關依採購之特性及實際需要擇訂於契約。」可知採購契約要項僅為公共工程會所制定之契約範本,性質上與得補充契約漏洞之強制、任意規定不同,其內容是否訂入契約,仍視當事人締約時之磋商結果而定,並非當然構成契約之一部,至為灼然。一般條款第96.1條就因法令變更所致人力成本變動時得否請求調整給付一事,既有明文約定,益見系爭合約已特別排除採購契約要項第38點之適用,足認採購契約要項第38點並未構成系爭合約內容之一部,亦無直接適用之餘地。是原告依採購契約要項第38點規定,請求被告為給付,自屬無據。
⑵原告雖援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4號判決、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建上更㈠字第59號判決所持見解為佐,主張倘工程契約約定得適用政府採購法相關函令,承包商即可依採購契約要項為請求權基礎云云。然上開判決所涉原因事實,乃工程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已達10%以上時,得否以變更設計增減契約價金,且該工程契約就此亦無可認屬排除採購契約要項相關規定適用之特別約定,與本件要屬相異,無從攀援。原告所云前詞,誠非可採。
⑶原告提出公共工程會103年3月12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
0號函(見本院卷五第126頁背面、294至298頁)、94年
8月25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二第140頁)、89年8月7日(89)工程管字第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二第139頁),主張本件應有採購契約要項第38點之適用云云。然行政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所為釋示,法院於審判案件時,不受其拘束,仍應依其獨立確信之判斷,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2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本不受上揭函示之拘束。審繹公共工程會103年3月12日函文所載:「94年7月1日施行之勞工退休金條例屬採購契約要項第38點第1項第1款所稱政府法令之變更,系爭工程契約如有納入上開內容,且因勞退新制之法令變更直接導致履約費用增加者,廠商可依契約約定向機關請求增加給付」之內容,該函係指苟採購契約要項第38點第1項第1款業經訂入契約,承包商始得依契約約定為請求;採購契約要項第38點並未成為系爭合約之內容,業詳敘如上,自無適用前揭函文見解之餘地。觀之該94年8月25日函書明:
「關於94年7月1日勞工退休金條例(新制)施行,其涉及必須增加提撥勞工退休金之費用而須辦理契約變更者,茲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16款認定得採限制性招標」,可知該函僅就倘須辦理契約變更時,應採行何種招標方法為解釋,並未敘及辦理契約變更之前提為何,亦未肯定承包商一概皆得請求辦理契約變更。89年8月7日函涉及之法令變更,乃法定工時由每週不得逾48小時,縮減為每2週不得逾84小時,且是項變更或將致承包商為圖如期完工而增加施工人數,此與本件僅涉勞工退休金提繳制度改易及所生效果,實迥不相同,猶難執以比附援引。是上揭各函文皆不足採為有利於原告認定之憑據。
⑷況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下列文件統稱為『合約文件』。
本合約中彼此條款有衝突時,應依一般條款第5.5條規定之順序優先適用。」上開一般條款第5.5條為一般條款補充規定第4條所取代,該條第1項規定:合約中各部分條款間如有相互衝突或不一致之情形時,一般條款優先於投標須知;第2項記載:「補充規定」之優先順序視其所修訂或補充之各合約文件而定,僅較所修訂或補充之合約文件之優先順序為高等內容,有一般條款補充規定存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2至23頁);參以補充投標須知第壹節之一第1條復約定:
本補充投標須知與投標須知之規定一併適用等語,有補充投標須知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133頁),縱令原告主張依補充投標須知第壹節之一第2條約定,採購契約要項第38點已經納入契約內容為可取,因一般條款第96.1條之效力應優先於補充投標須知適用,原告仍不得依採購契約要項第38點第1項規定,請求增加給付。
㈡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提繳退休金,為無理由:
⒈原告於訂約時已可得預見勞動法規變動之風險,並就此定有
一般條款第96.1條,自不得再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為請求:
⑴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是法律關係發生後,為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力,顯失公平者,法院固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是否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應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判決意旨參照)。倘於契約成立時,就契約履行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風險評估以作為是否締約及其給付內容(如材料、價金等)之考量,自不得於契約成立後,始以該原可預料情事之實際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93年6月30日制定公布、94年7月1日施行之勞工退休金
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依該條立法理由所載:「勞工退休制度研議改制多年,有關雇主每月應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86年間以個人帳戶制為方向所規劃之『勞工退休金條例』草案,即以工資百分之
6為準。90年間經發會就勞工退休制度之改制,已決議其提撥率由百分之2至百分之6漸進調整,迄今已2年,明定採百分之6之提繳率亦屬適當,故新制實施後,強制雇主提繳勞工退休金之提繳率為百分之6。」並佐以兩造締約時有效施行之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1項前段規定:「雇主應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並不得作為讓與、扣押、抵銷或擔保。」足見於兩造締約前,勞動基準法業已設有退休金提撥制度,且主管機關亦早於86年即研議改以個人帳戶制提繳並提高提繳率,則依此客觀情事之常態發展,勞工退休金制度可能修正一事,當為原告於締約時所能預料,顯非屬突發之劇變,且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所定新提繳制度之內容,亦未超逾原告於締約時所認知之基礎或環境。修正後之勞工退休金制度內容為何、是否影響原告人力成本之支出等項,乃屬風險之控制及管理,非不得由當事人事先約定。兩造既於一般條款第96.1條明定於締約後因法規變更所致人力成本之增加,不予調整詳細表單價,酌以兩造所定資為增列、刪除及修訂一般條款之一般條款補充規定中,復未就一般條款第96.1條有何增刪變更(見前㈠、⒉、⑵所述),益堪認兩造於締約時,實可得預見此一未來可能發生之變更情事,並於考量後特別約定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自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應依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逕予適用一般條款第96.1條約定,且亦無違反誠信及衡平原則,或對原告顯失公平可言。原告主張:兩造於締約時均無從預見勞工退休金制度將有變更云云,無可憑取。是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為本件給付,同乏所憑。
⑶原告固主張:被告係於103年12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始以書
狀當庭提出有關86年間勞工退休金條例草案之抗辯,係屬新防禦方法且逾時提出,亦未在該書狀中載明有該一新防禦方法,違反誠信原則云云。然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第2項,第27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須有礙訴訟之終結,法院始得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3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當事人縱逾時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苟非有礙訴訟之終結,自得許其提出。查被告固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於103年11月27日民事答辯九狀中敘述勞工退休金條例之立法過程,並提出該條例第14條第
1項立法理由及93年6月勞工退休金條例立法說明為據(見本院卷五第189頁背面至190、206至208頁)。惟原告於締約時有無預見勞工退休金制度變革歷程之可能,而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顯自本件訴訟之始即為兩造攻擊防禦焦點,被告所為核僅屬敘明勞工退休金條例之立法過程,而補充原防禦方法之內容,亦無庸就此再行調查證據,並無致訴訟延滯之虞,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自得許被告提出。又被告依法並無註明所提書狀內含新防禦方法之義務,且本件係於
103年12月29日始言詞辯論終結,原告自收受被告書狀後,衡情當有充足時間詳閱及準備,猶難認被告有何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是原告前開主張,要無可採。
⑷原告雖又主張:原告係與勞工簽訂定期性勞動契約,以系爭
工程為特定性工作,於契約屆期後終止勞動關係;因系爭工程全部工期為3,621天,縱開工時即聘僱之定期契約勞工,亦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54條之退休要件,故原告於定期性僱傭關係結束時,尚無庸實際支出退休金,且原告依勞退舊制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金錢所有權仍屬原告所有,僅處分權受到限制,未來仍得領回剩餘金錢。依公共工程業界以定期勞動契約聘僱員工之常態,原告於簽約時,無從預料原於工程施作期間無須負擔退休金成本之基礎將予變更云云。然原告依締約當時之現行法規,是否尚無庸實際支出勞工退休金,與其能否預料勞工退休金制度將有變更之可能,要屬兩事。原告就所指公共工程業界聘僱勞工之常態乙節,亦洵未舉證以實其詞;其所提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勞上易字第111號、96年度勞上易字第70號、94年度勞上易字第90號、94年度勞上易字第13號判決,皆僅在闡釋雇主基於特定工程需要與勞工簽訂特定性定期契約之適法性,與公共工程之承包商依慣例是否均與勞工簽訂特定性工作之定期契約,並無關連。況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1項前段規定,暨依同條項後段授權制訂之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第6條第
1項規定:「勞工退休準備金,應以各該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名義專戶存儲於指定之金融機構,支用時,應經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查核後,由雇主會同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簽署為之。」第8條第4項規定:「事業單位歇業時,其已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除支付勞工退休金外,得作為勞工資遣費。如有賸餘時,其所有權屬該事業單位。」足見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1項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於實際動支前,其財產上權利固屬雇主所有,惟雇主仍應依法按月提撥,且因專款專用,復不能恣意處分,非俟事業單位歇業、經支付退休金及資遣費後仍有剩餘者,要不得取回,則無論依勞退舊制或新制,原告均因須按月提繳退休金,致減少可得自由支配之資金,不得於系爭工程結束時逕予取回已提繳之退休金,其履約成本猶不因提繳退休金至勞工個人之退休金專戶而增加。是原告前揭陳詞,均無從為有利之認定。
⑸原告又謂:原告為國內外民間廠商組成之聯合承攬體,參與
國內投標評估時,自以當時有效之法律為評估依據;如須將所有可能之立法因素納入投標考量,顯然過苛,並與國際工程慣例相左云云。惟法規厥有變更之可能,世界各國皆然。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有其獨立自主地位,除契約另有約定或定作人另有指示外,承攬人以何種方式完成工作,悉依其自行決定;承攬人聘僱勞工為履行輔助人時,就與勞工間僱用條件之約定,如工作時間、休假、資遣費、退休金等項,本即應遵循履約地相關勞動法令之規定,此乃承攬人完成工作所應自行負擔之履約成本,更遑論人事成本猶為營建工程成本中重要而不可或缺之項目,則原告就此一成本之高低、是否存在因勞動法規變更而增減之風險,於締約時自應詳為考酌,難認責由其注意相關法規變動,有何超逾合理評估範圍而過苛情事。原告榮民公司、鹿島公司既各為頗具規模並有專業能力、市場經驗之我國公司及外國公司,復組成聯合承攬體共同承攬系爭工程,就勞工退休金制度變革之法規遵循事項,誠難諉為未及評估。原告所云前詞,實無可取。
⑹原告援引公共工程會94年8月25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見本院卷二第140頁),主張依工程慣例,勞退新制增加之人事費用應由機關負責云云。惟本院本不受行政機關函示之拘束,且該函文亦未肯定承包商皆得請求辦理契約變更增加給付,復詳敘如上。原告仍執此主張,殊非可採。
⑺至原告援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65號、臺灣高等法院
96年度建上易字第35號判決為據,主張因其增加支出之費用均用於系爭工程上,倘將此等不利益盡由其承擔,即與誠信及衡平原則相違,顯失公平,故應有情事變更原則適用云云。惟上開判決所涉原因事實與本件實屬相異,殊難比附援引,且原告於締約時,就勞動法令變更及其效果既已有預見之可能,並於契約中特別約定不調整給付而同意自行承擔,猶無何等違反誠信及衡平原則,或顯失公平情形。原告上揭主張,容無足取。
⒉本件既因原告已得預見勞動法規變動之風險,而無情事變更
原則之適用,自無庸探究原告是否因此受有損害、被告是否因此獲取利益等項。
㈢原告依採購契約要項第38點、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為本件
請求,皆屬無據,既如上述,則兩造有關㈢原告榮民公司得否請求給付,或代位原告鹿島公司受領;㈣原告是否因承攬系爭工程,以定期性契約與勞工成立僱傭關係、於系爭工程期間在工地提供勞務之人數為若干;㈤如原告得請求增加給付,其數額為若干等爭點,亦無再予審認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從而,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採購契約要項第38點、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前貳、一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一併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9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伯文
法官施月燿法官李佳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
書記官許竺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