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軍上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軍上易字第1號上訴人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官被告翁嘉陽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
102年度訴字第103號中華民國102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翁嘉陽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民國壹佰零貳年拾貳月參拾日前向 蔣子明 、 蔣崢 、 蔣萃 支付新臺幣壹佰萬元。
事實
一、翁嘉陽(於民國98年2月4日入伍服義務役,復於98年5月
7日轉服志願役,並於102年5月7日役畢退伍)於服志願役期間,即101年6月11日下午10時36分許,駕駛其胞姐翁千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區○○○○○路與協和路1巷前之無號誌且未劃設行人穿越道、分向限制線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天候雨霧視線不良,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按當時為柏油路面、夜間有照明、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慢行,亦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貿然以超過時速5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適有行人 魏滿妹 沿高雄市○○區○○路○巷口,行經未設有行人穿越道路且無人行道及劃設停止線、分向限制線之路口,於路緣延伸線往路段起算3公尺內之範圍,由西向東欲穿越該通校路時口,亦疏未注意右側來車,致翁嘉陽發覺時已閃避不及,在通校路之慢車道上不慎撞及魏滿妹,致其倒地受有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國軍岡山醫院急救後,延至翌(12)日零時30分許,仍因傷重不治死亡。翁嘉陽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岡山分隊警員 鍾志明 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駕駛人,因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翁嘉陽(下稱被告)所服兵役雖已於102年5月7日退伍,惟其犯罪及發覺時均在任職服役中,且所犯係屬陸海空軍刑法所列之罪,依修正前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1項規定,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原有審判權;然軍事審判法業於10
2年8月13日修正,並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公布,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34條、第237條修正案自公布後第3日即同年0月00日生效。依修正後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又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5款規定:「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五殺人罪章。」而依法院辦理軍事審判法修正施行後軍事法院移送軍法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規定:「軍事審判法修正施行前,現役軍人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已依該法開始審判,尚未裁判或裁判尚未確定之案件,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一)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一部為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之罪者,於102年8月15日,移送該管法院審判。(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者,於103年1月13日,移送該管法院審判。」第4點規定:「軍事審判法修正施行後,軍事法院將案件移送法院審判,僅係審判機關變更所生之案件移轉,並非有無審判權之問題。」是本件被告所涉犯刑法第
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判決後,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以下稱國防部南部軍檢署)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加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全案卷證所存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2頁至第144頁),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認該等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協和路1巷前方道路,因雨霧致視線不清,而未減速慢行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不慎撞及被害人致其死亡之事實,已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145頁反面),惟辯稱並未有超速之行為,被害人魏滿妹未依規定行走斑馬線,應為本件肇事主因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於101年6月11日下午10時3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途經通校路與協和路1巷前之無號誌且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時,撞及穿越該路口行人魏滿妹等情,業據被告迭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在卷足憑,堪予認定。被害人魏滿妹因此次車禍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於同年6月12日零時30分許不治死亡等情,有國軍岡山醫院102年6月12日診斷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等附卷可稽,亦堪認定。
(二)被告超速之認定本件肇事地點車輛最高限速為每小時50公里,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之記載(見偵一卷第17頁),此部分事實當可認定。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下簡稱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車輛撞擊被害人後,被告車輛左前車燈板金呈凹陷大小範圍30X13公分、左前車燈罩破裂、左前照後鏡毀損大小範圍8.5X20公分、左前照後鏡已滅失;被害人遭撞及後彈飛約14.8公尺,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肇事後停止之位置與肇事地點相距約49.75公尺,此分別有現場照片、翻拍行車紀錄器照片及被害人家屬對照現場照片、翻拍行車紀錄器照片所繪制之現場圖(見偵一卷第30-33頁、偵二卷第32頁)足稽。依此足認被告車輛撞擊被害人之力道甚大,亦可推知被告非但未交岔路口前減速慢行,且被告供稱:「撞及被害人時已在車頭前」等語(見偵一卷第6頁、第14頁);證人 汪宜葶 亦供述:「撞到後有踩煞車」等情(見偵一卷第14頁),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須約50公尺才能完全停止,當時瀝青地面潮濕,參照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被告駕駛速度顯已超越當地最高速限每小時50公里甚多,否則不可能造成如此強大之撞擊力。綜上所述,足認被告辯稱未超速行駛云云,亦為事後卸責之詞,與實情完全不符而不足採信。
(三)被害人之與有過失稽核比對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被害人家屬自行拍攝之通校路段實景照片11幀(見相驗卷第15頁、偵二卷第67頁、第78頁至第82頁),本案肇事現場通校路168號之斜對角處為協和路一巷,然該巷未經標載於前開現場圖,復佐以被害人魏滿妹住家位於高雄市○○區○○里○○路○巷○○號,且據被告翁嘉陽於審理中陳稱:被害人穿越馬路之路線,應係被害人家屬拍攝之全景照片所示路線方為正確(原審卷第107頁)等情,合理推斷,被害人遭撞之確切地點,應係在通校路與協和路1巷前方道路,而非通校路168號前方,堪予認定。按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1)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2)未設有前款設施之交岔路口,行人穿越道路之範圍,應於人行道之延伸線內;未設人行道,而有劃設停止線者,應於停止線前至路緣以內;未設有人行道及劃設停止線者,應於路緣延伸線往路段起算3公尺以內。(3)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三快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4)行人穿越道路,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有燈光號誌指示者,應依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或號誌之指示前進。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又無號誌指示者,應小心迅速通行。(5)行人穿越道設有行人穿越專用號誌者,應依號誌之指示迅速穿越。(6)在未設第一款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案發地點係無號誌且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亦非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三快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足徵,則本件關於行人穿越道路之規範,自應遵循同規則同條第2款、第6款之規定。本件被害人步行穿越通校路時,既係沿協和路1巷道路緣延伸線上行走,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可資佐證,顯見被害人穿越道路有符合同條第2款規定,但被害人未及注意左右有無來車,即橫越該路口,則未符合同條第6款之規定。被告雖辯稱肇事地點100公尺內有行人穿越道,應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被害人應由該行人穿越道穿越交叉路口云云。然查,被告騎乘系爭機車至系爭路口時,自應遵守系爭路口之交通規範(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之規範),其後之燈光號誌自與系爭路口無涉;又上開規定係針對行人穿越道路時就欲穿越之道路具體情狀所應遵循之相關規定,並未有何發生衝突時優先適用之問題,本件被害人所穿越之道路既非第1款所指之情況,自無適用第1款之餘地,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核與高市車鑑覆議會鑑定本件肇事原因,亦認定「翁嘉陽駕駛1328-K5自小客車:因雨霧致視線不清而未減速慢行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魏滿妹行人:於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未注意左右無來車,小心迅速穿越,為肇事次因」,有高市車鑑覆議會
102年3月20日高市府交運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見偵二卷第190頁、120頁),認定被害人之與有過失相符。再參諸高市車鑑覆議會鑑定人許燦輝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未設有人行道及劃設停止線者,應於路緣延伸線往路段起算3公尺以內,屬行人得穿越道路之範圍,伊曾親至現場履勘,協和路一巷與通校路160巷巷口前方之雙黃線均有中斷,且兩巷口間之雙黃線有六米長,故前述巷○○○區○○○路段,被害人可於雙黃線○○○區○○○○○路,具有路權,此部分爭議業經委員會充分討論,當無疑義等語(見原審卷第103頁)以觀,姑不論被害人遭撞之處係在軍校路168號前抑或協和路1巷前方之通校路段上,此2巷口前方均未設有行人穿越道,且通校路所劃設之分向限制線於前述巷口前方均有中斷之事實,顯見該區域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是被害人自得於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被告認高市車鑑會初次鑑定認為被害人於劃設分向限制線路段穿越道路不當為肇事主因,應較可採云云,自無足採。
(四)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復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末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亦有規定。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肇事路段時之天候為雨天夜間,惟有照明設備,且柏油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高雄地檢署相驗卷第16、17頁)在卷可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在雨霧致視線不清下行經三岔路口,理當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任何安全措施,反而超速駕駛,因雨霧致視線不清而未減速慢行及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被害人魏滿妹,致被害人不幸傷重死亡,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魏滿妹之死亡結果間具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害人雖有未注意右側來車之過失,已如前述,被害人雖與有過失,然仍不能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是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足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過失致人於死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相驗卷第18頁),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漏未審酌認定本件車禍被告另有超速之過失,尚有未洽。檢察官雖以原審量刑過輕執以上訴,固無可採,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記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疏於注意遵守上開交通規則,致被害人枉送寶貴生命,造成被害人家屬巨大創傷及無法彌補之遺憾,兼衡其犯罪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後態度、本件車禍發生被害人亦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姑念其係因行車疏失,致罹刑典,且於本院辯論終結後,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願意給付蔣子明、蔣崢、蔣萃共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並於102年12月30日前匯款至渠等指定之帳戶,被害人家屬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此有和解書在卷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偵查、審判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謹慎行車,信無再犯之虞,故前開對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3年。又為確保被告能依約履行賠償條件,以維被害人家屬權益,依照前開被告與被害人家屬蔣子明、蔣崢、蔣萃已達成之和解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宣告被告應按和解書所示條件與方法,向被害人家屬支付損害賠償,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再如主文第二項所載命被告於期限內應向被害人家屬支付一定金額等事項,乃本件緩刑之負擔,被告務須遵期履行,若未於限定期限前支付,即屬違反緩刑所定之負擔,得依法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刑。又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本判決命被告限期支付蔣子明、蔣崢、蔣萃100萬元即如主文第2項所示緩刑之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在期限內如數匯款支付,被害人家屬均得以本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民事強制執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陸海空軍刑法第13條、第7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11條、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王憲義法官廖建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日
書記官許珈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