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判字第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 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聲判字第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判字第85號聲請人 黃志明 代理人 姚孟岑 律師被告 王耀鐸
張文豪 張志宏 翁立哲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22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03年度上聲議字第727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而法院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
3第2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交付審判制度係監督「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之外部機制,法院僅在審查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是否正確,藉以防止檢察機關之濫權,是上揭條文所指「得為必要之調查」,僅以偵查中曾經顯現之證據為限,而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證以外之新證據資料,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之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
二、聲請人黃志明以被告王耀鐸、張文豪、張志宏、翁立哲任職於 臺北 市政府交通局交通管制工程處(下稱交工處),負責臺北市交通管制設施與號誌設備之裝設及維修等事項,竟疏於管理、維護,致臺北市○○區○○○路○○○路○○路○○○路○○○○○○道○○號誌於民國102年9月16日凌晨
1時40分許,發生紅綠燈齊亮之故障,導致聲請人之子 黃立為羅志豪 駕駛沿承德路北往南方向車道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碰撞倒地,頭部遭該大客車之後輪輾壓而死亡,因認被告王耀鐸、張文豪、張志宏、翁立哲涉犯刑法
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上開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交工處就
102年每日下午7時起至翌日上午7時止之交通號誌維修,委由峰泰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峰泰公司)負責,依證人即102年9月15日至16日夜間值班人員 歐宗儒羅仲軒 、交工處交通控制中心(下稱交控中心)值班人員 胡家迪 於偵查中之證述,可知事發當晚交工處工程隊及交控中心均非由被告王耀鐸、張文豪、張志宏、翁立哲值班。次觀諸交工處故障通報處理登記簿,可知本件故障通報係由內政部警政署警察廣播電臺(下稱 警廣 )通報移轉工程隊前往處理。又依警廣服務系統資料,民眾於102年9月16日凌晨1時47分、2時10分許,分別撥打電話至警廣稱該路口有機車與大客車發生事故,及號誌燈出現四面均為綠燈情形,請留意等語,是本件號誌故障經警廣通報交工處時,上開交通事故業已發生,此外,交工處未接收上開路口號誌控制器發出之故障通知訊息或1999市民熱線之通報,而歐宗儒、羅仲軒係於102年
9月16日凌晨2時34分抵達上開路口進行檢修,交工處於事發前未透過其他管道接獲該號誌故障之訊息,則交工處人員或被告王耀鐸、張文豪、張志宏、翁立哲於事故發生前,有無其他方式事先得知號誌故障而予以排除,實非無疑。復衡諸上開路口位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重慶北路交流道至臺北轉運站所經之處,平時尖峰交通流量甚大,則被告王耀鐸、張文豪、張志宏、翁立哲於102年9月15日晚間7時結束值班時,該路口交通量仍大,若有上開號誌故障情事,衡情不致遲至翌日凌晨始有故障通報,是被告王耀鐸、張文豪、張志宏、翁立哲於接獲通報時事故業已發生,且非其等值班時間,又未見有何積極證據足認其等事前對號誌故障或事故發生有防止避免之可能性,難認黃立為所受死亡結果,可歸責於被告王耀鐸、張文豪、張志宏、翁立哲,被告罪嫌尚屬不足等情,於103年8月11日以102年度偵字第13137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於法定期間內,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號誌異常固有使駕駛人行駛動線判斷錯誤而引起車禍之可能,但非必然發生,若駕駛人皆能注意車前狀況,即能避免憾事發生,黃立為發生車禍事故致生死亡結果,非因號誌故障即能造成,係因羅志豪未能注意車前狀況,致兩車發生相撞所致,又羅志豪業經原檢察官認定涉有業務過失致死罪嫌提起公訴在案,是黃立為之死亡結果與羅志豪之過失行為始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且本件車禍事故除羅志豪涉有過失外,黃立為亦疑涉超速行駛,顯與被告王耀鐸、張文豪、張志宏、翁立哲例行維護工作未落實無直接或相當因果關係;縱被告王耀鐸、張文豪、張志宏、翁立哲未落實維護檢查工作,此亦屬國家賠償責任之認定,而非作為刑事犯罪之責任判定,原不起訴處分認被告犯嫌不足,並無違誤等情,於103年9月22日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7276號認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
前開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於103年9月30日寄送至聲請人住所後,由聲請人之同居人收受;而聲請人於103年10月9日即委任姚孟岑律師提出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3137號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上聲議字第7276號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在卷供參,是認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序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之規定,聲請程序係屬適法,核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以:
(一)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雖非被告王耀鐸、張文豪、張志宏、翁立哲值班時間,然被告王耀鐸、張文豪、張志宏、翁立哲於事故發生前之例行檢修疏未注意,導致交通號誌控制箱之線路外皮因磨損進而破損造成短路,使交通號誌無法正常運作,造成行經該路段之行車用路人未能正確辨別號誌,依號誌之指示行進,導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若非被告王耀鐸、張文豪、張志宏、翁立哲疏於維護、檢修交通號誌控制箱之線路,則不會導致羅志豪因疏於注意號誌之異常,貿然闖越紅燈,致黃立為發生死亡之結果,故被告王耀鐸、張文豪、張志宏、翁立哲未盡應有之注意義務,與黃立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再議處分書未敘明如何認定原不起訴處分未違反經驗論理法則,且認定事實違背論理法則。
(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雖因有羅志豪未能注意車前狀況,致兩車相撞,然因交通號誌異常致羅志豪疏於注意,未能正確判斷,致生本件交通事故,被告王耀鐸、張文豪、張志宏、翁立哲仍有過失,不得將被告王耀鐸、張文豪、張志宏、翁立哲應有之注意義務,悉由羅志豪概括承受。且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均記載交工處行車管制號誌運作異常為肇事主因,可證被告王耀鐸、張文豪、張志宏、翁立哲疏於維護交通號誌之檢修,造成號誌運作異常,與黃立為死亡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未審酌鑑定報告及覆議報告,逕以被告王耀鐸、張文豪、張志宏、翁立哲非值班時間,及號誌異常非即能造成黃立為死亡之結果,認定被告王耀鐸、張文豪、張志宏、翁立哲無過失,認定事實違背論理法則,且對於不利被告之事證未詳為調查或斟酌,有調查未盡之違誤。
四、經查:
(一)羅志豪(原名 吳志豪 )於102年9月16日凌晨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臺北市○○區○○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承德路與長安西路交岔口(下稱系爭路口),見承德路北往南方向車道設置之交通號誌同時顯示紅燈、直行綠燈及右轉綠燈,仍駕車通過該路口;適聲請人之子黃立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長安西路東往西方向,行經系爭路口時,長安西路東往西方向車道設置之交通號誌顯示為綠燈轉換黃燈之際,黃立為即騎乘機車通過該路口,與羅志豪駕駛之大客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黃立為人車倒地,遭羅志豪駕駛之大客車左後輪碾壓,受有頭部外傷、腦挫傷而當場死亡(下稱系爭車禍)等情,業經證人羅志豪、 彭建智張子翔 、廖育萍及聲請人證述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相字第479號卷第87至92頁、102年度偵字第10694號卷第10至11、24至25、31至32、36至37、40至41、264至266頁),復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羅志豪駕駛大客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現場勘察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附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相字第479號卷第96至106、110至111、120至123頁、102年度偵字第10694號卷第46至47、52至53、61至90、92、104至114、119至125、131至147、149至151、153至234頁),堪以認定。
(二)依卷附承德路、長安西路號誌運作表之記載,系爭路口東西向車道設置交通號誌之燈號顯示為綠燈時,南北向車道設置交通號誌之燈號顯示為紅燈(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694號卷第58頁),且證人羅仲軒證稱其與歐宗儒任職於峰泰公司,峰泰公司向交工處承包負責臺北市交通號誌之維修,其與歐宗儒於102年9月16日凌晨2時16分許接獲通知,得知系爭路口發生車禍事故,隨即於同日凌晨2時32分許前往現場查看,見該路口南北向車道設置之交通號誌呈現綠燈長亮之狀態,經檢查控制箱、維修手孔及燈箱內線路,發現南北向交通號誌之綠燈及紅燈線路發生短路,導致綠燈持續通電,使南北向交通號誌之綠燈保持長亮,其餘燈號則正常運作等情(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3137號卷第52至
54、158至159頁);證人歐宗儒亦證述交通號誌係由控制器控制供電,以選擇控制所亮燈號,系爭路口南北向交通號誌之紅燈及綠燈線路有破皮,致2條線相接,使紅燈及綠燈同時亮起,經現場測試,判定綠燈線路有問題等情(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3137號卷第158至159頁),是系爭車禍發生時,系爭路口南北向車道設置交通號誌因線路故障,導致紅燈、直行綠燈及右轉綠燈同時亮起之異常情形一節,應足認定。
(三)被告王耀鐸、張文豪、張志宏、翁立哲固坦承其等分別擔任交工處工程隊北區分隊長、號誌維修組技工、司機,且系爭路口位於其等管轄區域內等情;惟均堅決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犯行,辯稱其等上班時間為上午7時至晚間7時,下班時間之勤務由委外廠商峰泰公司負責,系爭車禍發生時間為102年9月16日凌晨1時許,該時段非其等值勤,且交控中心於102年9月16日凌晨2時16分許,接獲警廣通報系爭路口號誌異常前,系爭車禍業已發生,其等於系爭車禍發生前,不知該路口交通號誌發生故障,無違反業務上注意義務之情事;又擔任工程隊技工之被告張文豪、張志宏定期就轄區內號誌進行巡查、維護,發現故障情事立即搶修,已盡注意義務,且系爭路口交通號誌之異常係埋設於地底之線路短路所造成,屬於偶發事件,不應歸責於其等等情。經查:
1.交工處工程隊負責標誌、標線、號誌及其他交通安全設施之維護,下班時間(即晚間7時至翌日上午7時)由委外廠商峰泰公司派員進行號誌維修工作;被告王耀鐸於102年9月間,擔任交工處工程隊北區(大同、士林、中山、北投、內湖、南港區)分隊長,負責督導分區承辦人及外勤人員;被告張文豪、張志宏擔任交工處工程隊號誌維修組技工,負責北二區(大同、士林、中山區)一般號誌例行性巡查,及接獲號誌故障通知時前往檢修;被告翁立哲擔任交通處工程隊號誌維修組司機,負責駕車搭載北二區技工出勤及維修時交通疏導等情,業經被告王耀鐸、張文豪、張志宏、翁立哲陳述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3137號卷第9、16、25、35、178頁),復經證人羅仲軒、歐宗儒證述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3137號卷第53、158頁),足認系爭路口所設交通號誌,係由交工處工程隊北二區負責檢修,且被告張文豪、張志宏負責檢修該路口號誌,被告翁立哲負責駕車搭載被告張文豪、張志宏執行巡查及檢修工作,被告王耀鐸則負責督導工作。
2.被告王耀鐸陳稱交工處工程隊號誌維護外勤人員每4個月例行巡查號誌,及接獲號誌故障通知時前往現場處理等情(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3137號卷第9、179頁);被告張文豪亦陳其定期巡查系爭路口所設號誌,其於系爭車禍發生前,最後1次巡查系爭路口所設號誌之時間為102年7月30日,當時該路口所設交通號誌正常運作等情(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3137號卷第16至17頁);被告張志宏陳稱系爭路口所設號誌有定期巡查,其於系爭車禍發生前,最後1次巡查該路口所設號誌之時間為102年2月15日,另其於102年7月13日接獲系爭路口南往北方向交通號誌紅燈不亮之通報,隨即前往現場修復完成等情(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3137號卷第26頁);被告翁立哲陳述被告張文豪、張志宏實施例行性巡查及維護工作時,係由其駕車搭載,其於系爭車禍發生前,最後1次前往該路口巡查之日期為102年2月15日,該次其駕車搭載被告張文豪、張志宏執行巡查工作,發現該路口號誌異常,即主動修復完畢,另其於102年7月19日接獲系爭路口東北角地下線故障之通知而前往現場時,故障情形業經修復等情(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3137號卷第36頁);又依交工處工程隊號誌設施定期巡查表、故障通報處理登記簿之記載,系爭路口所設交通號誌於102年2月15日、7月30日均有定期巡查紀錄,且被告張文豪、張志宏、翁立哲接獲如附表所示系爭路口所設號誌故障通知後,均即時前往現場維修完畢(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3137號卷第61至65頁),堪認被告王耀鐸、張文豪、張志宏、翁立哲陳稱被告張文豪、張志宏、翁立哲等人定期就系爭路口所設交通號誌執行巡查,並於接獲故障通報後,立即前往修繕等情,應非無據。
3.系爭車禍發生時,系爭路口所設交通號誌固有前述故障情形,且被告王耀鐸陳述交通號誌由控制器操作,如控制器出現故障訊號會回傳交控中心,由交控中心通知交工處維修,但系爭路口所設交通號誌於系爭車禍發生前,未傳送故障訊號至交控中心等情(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年度偵字第13137號卷第179頁)。惟被告張文豪、張志宏辯稱其等平時係經由通報或例行性巡查,得知號誌發生故障,但其等於系爭車禍發生前,不知系爭路口所設交通號誌發生故障,其等於102年9月15日下班前,亦未接獲該號誌故障通報,經事後了解,該交通號誌故障原因為地下線漏電,屬突發現象,無法事前預見等情(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3137號卷第17至19、26至28、180至181頁);且證人胡家迪證稱其任職於輿智資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輿智公司),輿智公司為交控中心委外廠商,負責路況監控,平日24小時值班,如交通號誌故障,會通知工程隊維護,其自100年8月1日至交控中心任職後,均係由警廣、警察單位或民眾通報,得知號誌故障情形,其未曾遇過號誌故障直接經由連線回傳交控中心之情形等情(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年度偵字第13137號卷第212至213頁);證人羅仲軒於偵查中,經詢問「號誌如果有故障,系統上有無連線」後,亦答稱「一般會有連線,但是如果是通訊故障就不會有連線」等情(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3137號卷第158頁),堪見交通號誌故障時,非必然會立即經由控制器連線回傳至交控中心。又被告王耀鐸陳稱系爭路口所設交通號誌之故障,係因北往南方向中央分隔島地下線路外之絕緣體破損而發生短路,造成南北向紅燈與綠 燈同亮 等情(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3137號卷第179至180頁);證人羅仲軒證述系爭路口所設交通號誌發生上開故障,係屬號誌外線(即電線)故障,其在交工處值班時,無法得知此種故障情形等情(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3137號卷第158至159頁);證人歐宗儒證述系爭路口所設交通號誌係因發生系爭車禍始報修,其在系爭車禍發生前,未接獲該號誌故障之通報,其與羅仲軒前往現場維修時,無法判斷該號誌何時發生故障等情(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3137號卷第159頁),可知上開交通號誌之故障,係因埋設於地下之線路短路所造成,且羅仲軒、歐宗儒於102年9月16日接獲通報前,對於該號誌故障情事亦無所悉,復無法判斷該號誌何時故障,是被告張文豪、張志宏所陳其等於系爭車禍發生前,不知系爭路口所設交通號誌發生故障等情,應非虛妄。另證人胡家迪證稱其於102年9月15日晚間11時至翌日上午7時,在交控中心值班時,經由警廣通報系爭路口所設交通號誌出現綠燈全亮之異常情形,遂通知工程隊處理,其於數分鐘後,接獲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勤務指揮中心通報系爭路口發生車禍事故等情(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3137號卷第212至213頁),且交工處於102年9月15日至16日均未接獲系爭路口所設交通號誌控制器發出之故障通知訊息,僅於102年9月16日凌晨
2時16分許,經警廣通報該號誌故障;而警廣係於102年
9月16日凌晨1時47分許,接獲民眾通報系爭路口發生系爭車禍,並於同日凌晨2時10分許,接獲民眾通報系爭路口出現四面號誌均為綠燈之故障情形;另臺北市○○於
000000000000000路○號誌故障之通報等情,此有交工處103年3月27日北市交工程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交工處故障通報處理登記簿、警廣103年4月21日警廣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通報資料、臺北市政府103年4月28日府授交工字第00000000000號函供憑(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3137號卷第171至172、197至199、207至210頁),復無證據證明交工處或被告王耀鐸、張文豪、張志宏、翁立哲於系爭車禍發生前,知悉系爭路口所設交通號誌出現上開故障情事,則被告王耀鐸、張文豪、張志宏、翁立哲辯稱其等於系爭車禍發生前,不知該號誌發生故障,且系爭路口交通號誌之異常係埋設於地底之線路短路所造成,屬於偶發事件等情,應屬可採。
(四)綜上,系爭車禍發生時,承德路北往南方向車道設置交通號誌固發生同時顯示紅燈、直行綠燈及右轉綠燈之異常情形;惟被告張文豪、張志宏、翁立哲就系爭路口所設交通號誌確執行定期巡查,最後1次巡查時間距系爭車禍發生時,尚未逾巡查期間即4個月,且被告張文豪、張志宏、翁立哲接獲系爭路口所設交通號誌故障通報後,亦均即時前往檢修,且上開號誌既係因埋設於地下之線路破損發生短路而故障,實難期負責臺北市00000000區○○號誌檢修之被告張文豪、張志宏在號誌燈號未出現異常訊息或通報之情形下,即預知並前往檢修;復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王耀鐸、張文豪、張志宏、翁立哲於系爭車禍發生前,知悉系爭路口所設交通號誌之線路已有破損而未即時修繕,要難認被告王耀鐸、張文豪、張志宏、翁立哲就上開交通號誌之故障情形,有「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至於系爭車禍經鑑定責任歸屬及覆議後,鑑定意見及覆議意見雖均認交管處行車管制號誌運作異常,與羅志豪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系爭車禍肇事主因,此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694號卷第282至
286、350至353頁);但上開鑑定及覆議意見僅係說明系爭路口所設交通號誌出現燈號異常之情事,與系爭車禍間之關連,尚無足作為被告王耀鐸、張文豪、張志宏、翁立哲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認定依據。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自無從認定被告王耀鐸、張文豪、張志宏、翁立哲確涉有聲請人告訴之罪嫌,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罪嫌不足,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並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不當。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瑞娟
法官黃怡瑜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梁文婷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附表】┌──┬───────┬──────┬──────┬──────┬──────┬───────┐│編號│通報日期│通報時間│通報人│故障情形│修復時間│處理人員│├──┼───────┼──────┼──────┼──────┼──────┼───────┤│1│101年6月12日│上午7時6分│交通警察大隊│號誌不亮、三│上午9時36分│張文豪、張志宏││││、24分、32分││色燈號閃光││、翁立哲│├──┼───────┼──────┼──────┼──────┼──────┼───────┤│2│101年8月18日│下午1時35分│1999│行人燈異常│下午2時10分│張志宏│├──┼───────┼──────┼──────┼──────┼──────┼───────┤│3│102年1月4日│上午8時50分│交控中心│往東號 誌紅綠 │上午11時11分│張文豪、張志宏││││││燈同亮││、翁立哲│├──┼───────┼──────┼──────┼──────┼──────┼───────┤│4│102年1月14日│上午11時3分│交通警察大隊│號 誌綠 黃同亮 │中午12時40分│翁立哲、張志宏│├──┼───────┼──────┼──────┼──────┼──────┼───────┤│5│102年1月16日│下午1時55分│1999│行人號誌燈不│下午3時15分│張文豪、張志宏││││││亮│││├──┼───────┼──────┼──────┼──────┼──────┼───────┤│6│102年7月13日│下午2時46分│警廣、交通警│東西向號誌長│下午6時33分│張文豪││││、3時36分│察大隊│紅│││├──┼───────┼──────┼──────┼──────┼──────┼───────┤│7│102年7月13日│晚間10時15分│警察單位│往北方向行車│晚間11時19分│張志宏││││││紅燈不亮│││├──┼───────┼──────┼──────┼──────┼──────┼───────┤│8│102年7月15日│下午3時18分│交通警察大隊│往北方向行車│下午3時23分│張文豪、翁立哲││││││燈不亮│││├──┼───────┼──────┼──────┼──────┼──────┼───────┤│9│102年7月19日│下午1時28分│交通警察大隊│行車燈不亮│下午1時31分│張文豪、翁立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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