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17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一○三年度交字第一七四號原告 蔡佩玲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詹政良 (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二十五日北市裁罰字第二二─AH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被告機關之代表人原為 黃如妙 ,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詹政良
,茲據被告機關之現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四十六頁至第四十七頁),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原告係不服被告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二十五日以北市
裁罰字第二二─AH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元,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一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九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業經被告於同年十月二十三日以北市裁申字第一○三四○二六二八○○號函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更正時制,見本院卷第十三頁),在臺北市○○區○○路○○○巷○號周邊(下稱舉發地點),因併排停車,經民眾檢具以科學儀器取得之違規證據資料,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於同年八月七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H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不服舉發,於同年月十九日(收文日期)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被告乃函復原告依法裁罰,原告仍有不服,於同年九月二十五日至被告裁罰櫃檯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遂於同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七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一千二百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臺北市○○區○○路○○○巷(下稱系爭巷道)為原告住處
樓下,係一死巷,亦非公有土地,自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一款所稱「供公共通行之道路」,故無該條例之適用。縱認系爭巷道屬上開規定所稱之「道路」,然本件係於死巷內停車,並未影響車輛往來行車視線之判斷,亦無妨礙交通秩序及安全之虞。況系爭巷道左右二側一樓住戶分別為六戶、四戶,由於該巷內住戶機車眾多,故單邊可停放汽車至多五輛,原告為避免影響鄰居汽機車進出,除儘量保留進出空間外,並留下聯絡電話以便移車,若謂本件屬「併排停車」,則如同對僅有一出口之土地內有多部車輛兩兩緊緊相依停車,處以併排停車之處分一般,完全不符立法意旨。再者,原告為避免影響鄰居汽機車進出,除儘量保留進出空間外,並留下聯絡電話以便移車,本件亦符合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二條所定情形,宜施以勸導,而非逕行舉發,致有違比例原則。另本件舉發違規時間記載為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九日六時三十分,斯時應已天亮,惟依舉發照片所示,系爭巷道內路燈開啟,天色昏暗,故拍攝採證照片之時間應為晚上,而非舉發通知單上所記載之上午,故本件證據有誤,原處分應予撤銷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卷查舉發機關函復內容略以,本件為民眾檢具違規證據資料
,又該違規證據資料係以科學證據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依法舉發無誤。另查舉發地點設置有禁停紅線、停讓標字、機車停車格及道路附屬工程之側溝等設施,堪認該處為「道路」。且據採證照片四幀,可見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違規時、地「併排停車」之事實,不符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停車規範之規定。至原告稱系爭巷道為一死巷,非屬公有土地,並非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一節,依交通部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交路字第○九四○○○六七九三號函釋摘要,倘停車地點屬既成公眾通行之道路,不論產權是否屬私人,仍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關規定。另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有關原告所稱採證照片所攝時間天色昏暗、路燈亮啟,應為下午六時三十分一情,經檢視舉發照片所示時間為六時三十分,應為十二小時制、二十四小時制之別,依上開規定,原處分違規時間為六時三十分(下午),併予敘明更正,但不影響原處分之效力。綜上,原告確有前開違規行為,被告依法裁罰並無不合,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百元以上
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併排停車,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違規停車。‧‧‧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五款、第七款、第二項但書第四款、第七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一項)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不得併排停車。(第二項)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四十公分,在單行道左側停車時,比照辦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二項亦有明文。
㈡又併排停車,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汽車處
罰鍰一千二百元,此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條第二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可資參照。此裁罰基準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一一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除別有另行審酌之特殊因素外,自得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
㈢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
知單暨採證照片、掛號郵件簽收(收據)清單、陳述書、被告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二日北市裁申字第一○三三八七三九七一○號函、同年九月二日北市裁申字第一○三三八七三九七○○號函、舉發機關同年八月二十六日北市警南分交字第○○○○○○○○○○○號函、原處分及送達證書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六頁、第四十三頁、第二十一頁、第二十三頁、第二十五頁、第二十四頁、第二十六頁、第二十七頁),堪信為真實。
㈣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以前開各項據為主
張,是本院應審究之兩造爭點厥為: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上揭時、地,有無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及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是否違誤?㈤經查,細繹採證照片四幀(見本院卷第三十五頁至第三十八
頁),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九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停放在臺北市○○區○○路○○○巷○號前,車身已占用系爭巷道之車道約五分之四,系爭汽車右側另有一計程車緊靠住家外牆之路緣停放,是系爭汽車於上揭時、地確係併排停車於舉發地點,應可認定。
㈥原告雖主張:系爭巷道係一死巷,又非公有土地,不屬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一款所稱「供公共通行之道路」云云。惟按「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一款規定甚明。是私有土地既成為道路供公眾通行,如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此項道路之土地,即已成為他有公物中之公共用物,土地所有權人雖仍有其所有權,但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查本件系爭汽車停放之地點為臺北市○○區○○路○○○巷,係屬巷衖,並設有禁停紅線、停讓標字、機車停車格及道路附屬工程之側溝等設施,亦有舉發機關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六日北市警南分交字第一○三三四二七六一○○號函 可佐 (見本院卷第二十四頁反面),且觀諸前揭採證照片,系爭巷道路面已鋪設柏油,路面又無障礙物,路邊復設置路燈,客觀上顯係供公眾通行使用。縱原告主張舉發地點所在之土地為私人所有一情屬實,然該土地既已作為道路使用,土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行使即應受限制,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故系爭巷道要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一款所稱之道路無誤。是原告上開主張,自難憑採。
㈦原告固又主張:系爭汽車係停放於死巷內,並未影響車輛往
來行車視線之判斷,亦無妨礙交通秩序及安全之虞。本件復符合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二條所定情形,宜施以勸導,而非逕行舉發,致有違比例原則云云。然:
⒈禁止併排停車之規範目的,乃因併排停車會縮減路幅,不
但阻礙其他人、車通行,造成往來不便,影響交通秩序,亦會妨礙其他車輛往來行車視線之判斷,容易肇致行車事故之發生,危害用路人之安全。檢視上開採證照片,系爭巷道因路邊二側均有停放車輛緣故,路幅本非寬敞,本件因系爭汽車併排停車,使系爭汽車突兀於車道中,更使路幅極度縮減,所餘路幅不但無法供其他汽車通行,機車及行人苟欲通行亦須謹慎小心,否則極易與系爭汽車及停放路邊之車輛發生擦撞,且因系爭汽車併排停車之結果,亦妨礙系爭汽車右側合法停車之計程車,及系爭巷道底部合法停放於機車停車格內機車之駛出,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安全與順暢,對於系爭巷道之交通秩序及其他用路人之權益難謂無影響,至屬灼然。況上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二項之規定,乃法令所課予汽車駕駛人之行政法上義務,該義務自不容汽車駕駛人依個人主觀判斷並無妨礙交通而得解免。
⒉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授權訂定之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交通勤務警察雖得對違規行為人施以勸導而免予舉發,惟限於該條項各款之違規情形,始得為之。揆諸上開條項第六款規定:「深夜時段(零時至六時)停車,有本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情形。但併排停車、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或停車顯有妨礙消防安全之虞,或妨礙其他人車通行經人檢舉者,不在此限。」足見交通勤務警察就併排停車之違規停車事實,不具有免予舉發之裁量權。況本件係民眾敘明違規事實及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舉發機關檢舉,並經查證屬實,依前揭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第七條之一規定,亦應立即舉發,是舉發機關據以舉發,被告並據以裁罰如原處分,於法核屬有據。是原告前開主張,洵不足取。
㈧原告雖再主張:採證照片拍攝之時間應為晚間六時三十分,
而非舉發通知單上所記載之上午六時三十分,本件證據有誤,原處分應予撤銷云云。惟按「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前項更正,附記於原處分書及其正本,如不能附記者,應製作更正書,以書面通知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一條著有明文。蓋行政處分如因書寫錯誤、計算錯誤、疏略及自動化作業之錯誤等,致其所表現之內容與行政機關之意思不一致,不僅其錯誤在客觀上一望可知,即應如何始為正確,亦十分明白,從而存在所謂之「顯然錯誤」時,行政機關予以改正,並無損於相對人之信賴及法律安定,故不論其結果有利或不利於相對人,對此種行政處分之瑕疵,應皆容許行政機關隨時更正,不同於一般之違法。查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及原處分所記載之違規時間為「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九日六時三十分」,固未載明係採十二小時制或二十四小時制,而舉發當日即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九日當天,舉發地點即臺北市○○區○○路○○○巷○號前之路燈,係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下稱公園路燈管理處)依據中央氣象局公布之日出日沒時間,由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電力公司)於上午五時七分熄燈,並於下午六時四十八分點燈,但會有些許時間之誤差,此有公園路燈管理處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北市工公護字第○○○○○○○○○○○號函、本院一百零四年一月六日公務電話紀錄、臺灣電力公司臺北北區營業處日北北字第○○○○○○○○○○號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六十一頁、第六十二頁、第六十三頁至第六十四頁),堪認本件舉發時間應為下午六時三十分許,而被告業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一條之規定,依職權更正本件違規時間之時制為下午六時三十分,並於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以北市裁申字第○○○○○○○○○○○號函副知原告,並以答辯狀再為通知。是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及原處分未標示係採十二小時制或二十四小時制,當屬微量瑕疵,尚不影響採證照片之證據力,亦不影響舉發通知及原處分之效力。是原告執前詞主張原處分應予撤銷,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上揭時、地,確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及事實,核其事證已臻明確,舉發機關據以舉發,被告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一千二百元,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三百元,應由原告負擔,並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八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9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官孫萍萍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柒佰伍拾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4年2月9日
書記官黃湘茹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三百元合計三百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