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5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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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上訴字第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545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照桂被告黃聰毅(原名黃泓達)共同選任辯護人 楊四海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4號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664號、100年度偵字第90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照桂、黃聰毅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均處無期徒刑,均褫奪公權終身。查獲之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参佰肆拾貳點貳壹貳玖公克,含外包裝袋)沒收銷燬;未扣案運輸毒品所得美金陸仟伍佰元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二人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實
一、林照桂、黃聰毅為夫妻關係(本件案發時,尚屬男女朋友); 陳怡文 於民國89年間,經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為邊緣性智能,並為林照桂之表弟、在黃聰毅開設之洗車場工作。林照桂、黃聰毅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
2條第3項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持有、運輸及私運進口,其等與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姊」之成年女子,基於自柬埔寨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來臺之犯意聯絡,於95年
12月間,向陳怡文詢以年關將近,有一個「工作」要不要做,可提供免費至柬埔寨旅遊食宿、並有新臺幣(下同)10萬元酬勞,陳怡文應允之;後林照桂、黃聰毅、陳怡文於95年12月30日一同搭乘中華航空CI0689號班機由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出境至柬埔寨金邊市,並投宿在當地旅館,迨96年1月
4日晚間,該名「大姊」至林照桂、黃聰毅投宿之金邊市旅館房間會合,林照桂、黃聰毅亦叫陳怡文帶內褲至其等房間,「大姊」將2包海洛因(合計淨重342.2129公克)及美金6,500元交予林照桂、黃聰毅,黃聰毅則教導陳怡文將1包海洛因以膠帶貼在帶來內褲上再穿在原穿之內褲外、1包海洛因以膠帶綁緊在腹部下方,並當場行走以察有無異狀,至此陳怡文已知林照桂、黃聰毅等人係為運輸海洛因至臺灣,然亦未拒絕而參予之,後陳怡文取下該2包海洛因交還林照桂、黃聰毅保管;林照桂、黃聰毅、陳怡文於96年1月5日搭乘25人座汽車自柬埔寨邊界至越南胡志明市(此時海洛因
2包依上開方式藏放在陳怡文身上),至胡志明市某飯店後,陳怡文仍將該2包海洛因取下交林照桂、黃聰毅保管;嗣於96年1月6日上午,林照桂、黃聰毅以同一方式將上開海洛因2包交由陳怡文夾藏,前往越南胡志明市新山一機場,欲搭乘中華航空CI0682號班機入境臺灣,而於同日13時30分許,林照桂、黃聰毅已完成出境手續,陳怡文辦理出境手續時,因形跡可疑,為越南胡志明市海關及員警當場查獲(陳怡文因本件所涉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業經越南胡志明市人民法院於2007年8月14日以第769/2007/HSST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0年確定,現於越南平順省守德監獄執行中),並在陳怡文身上扣得上開海洛因2包(1包淨重207公克、1包淨重135.2129公克,合計淨重342.2129公克),林照桂、黃聰毅僥倖未被查獲,而於同日16時許入境臺灣。後陳怡文之姊 陳姵 均發現陳怡文未隨同林照桂、黃聰毅返臺,始知悉陳怡文業遭越南警方逮捕。
二、案經 陳姵均 告發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檢察官囑託我國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秘書 李青憲
詢問證人陳怡文詢問筆錄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偵查。前項偵查,檢察官得限期命檢察事務官、第230條之司法警察官或第231條之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並提出報告。必要時,得將相關卷證一併發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22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因之,司法警察(官)依法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等所製作之筆錄,係在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為,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而於審判程序中發生事實上無法直接審理之原因時,自以使上開筆錄取得證據能力,始符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查證人即共犯陳怡文因2007年(即民國96年)1月6日運輸毒品海洛因而遭羈押於越南,並於2007年8月14日經越南胡志明市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0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102年8月6日院鎮文實字第0000000000號函轉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102年7月24日 胡志字 第0000000000
0號函暨附件越南胡志明市人民法院於2007年8月14日以第769/2007/HSST號判決書及其譯本、陳怡文之入出境資訊在卷可憑(見96他141號卷《下稱偵一卷》16、129頁,本院卷76-77、86-97頁),足認陳怡文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而無法傳喚到案之情形;且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係函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協助詢問陳怡文,乃由法務部調查局派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之李青憲秘書於100年9月15日在越南平順省守德監獄詢問陳怡文並錄音,有駐胡志明市辦事處100年9月23日胡志字第2297號函暨陳怡文詢問筆錄、錄音光碟在卷可按(見原審卷15-18頁),因司法調查權之行使乃關涉一國主權範圍之議題,故我國警察人員在他國對外名義雖以外交人員身分行事,但自其實質工作內容以觀,仍係司法警察之調查,故證人陳怡文上開調查筆錄仍係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又上開陳怡文調查筆錄,係採一問一答、並由陳怡文親口回答而紀錄後,並將該筆錄交予陳怡文確認並簽名,就詢問陳怡文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俱查無何違法取供情事,堪信所述係出於陳怡文自由意志,故陳怡文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已受保障,應未受到其他外力之影響,是其該次供述可認具任意性,並為被告林照桂、黃聰毅、辯護人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62頁),復為證明被告林照桂、黃聰毅犯罪事實在實質上為必要,依上開說明,陳怡文上開警詢陳述,具證據能力。
㈡越南胡志明市人民法院判決書、胡志明市刑事科學分院2007
年1月18日鑑定報告、陳怡文在該國司法機關之供述筆錄部分⑴按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如被提出於法院
,用以證明文書所載事項真實者,性質上亦不失為傳聞證據之一種,但因該等文書係公務員依其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負擔刑事及行政責任,從而其正確性高,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設有錯誤,甚易發現而予及時糾正,是以,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其真實之保障極高,准其有證據能力。⑵本件越南胡志明市人民法院於2007年8月14日對陳怡文之判
決書,及其援引之證據資料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及業務文件具有同等程度可信性之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得為證據」之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且本案共犯陳怡文經越南查獲並在該國執行,我國與越南間無邦交關係,無法適用司法互助引渡陳怡文返國到庭訊問,惟共同被告及相關人證在該越南司法機關之供述,其性質與外國法院基於國際互助協定所為之調查訊問筆錄同,並基於證據共通原則,應認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而有同法第159條之4第3款之文書之適用,亦應認其有證據能力;又除上開越南胡志明市人民法院於2007年8月14日判決書、
100年9月15日陳怡文調查筆錄及錄音外,尚有臺灣高等法院102年8月6日院鎮文實字第0000000000號函轉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102年7月24日胡志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胡志明市刑事科學分院2007年1月18日編號402/C21C、499/C21C(海洛因)鑑定報告、越南公安部防制犯罪警察總局毒品犯罪警察調察局出具之第19/C47B陳怡文調查程序筆錄及其譯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76-103頁),上開證據資料,亦經本院請辯護人閱卷、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向被告林照桂、黃聰毅告以要旨,使被告林照桂、黃聰毅有充分之防禦機會,被告林照桂、黃聰毅、辯護人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及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60-63、199、206-209頁)。是共犯陳怡文在越南司法機關之陳述、越南胡志明市人民法院判決書暨援引之證據資料,自均得作為本件之證據。
㈢除上開論述部分外,本判決理由所援用之其他證據資料,被
告林照桂、黃聰毅、辯護人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並捨棄傳訊相關證人(見本院卷60-6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就言詞陳述作成部分,相關證人均未曾陳述其等之證述有違反其等意願或受強暴、脅迫之情形,且其等係就其親身見聞與本件犯罪事實有關之事項為證述;就書面陳述部分,除原即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者外,其餘該等書面之作成,並無明顯可認製作過程為虛偽,或內容與本件犯罪事實無涉;復均無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事。是本院認上開證據作成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形,且與本件待證事實相關,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具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㈠訊據被告林照桂、黃聰毅固坦認於95年12月30日與陳怡文搭
乘中華航空CI0689號班機由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出境至柬埔寨金邊市,而於96年1月6日與陳怡文至越南胡志明市新山一機場欲搭乘中華航空CI0682號班機返臺時,陳怡文因身上夾帶海洛因2包遭越南胡志明市海關及員警查獲等節(見偵一卷51-52頁),惟均矢口否認有運輸海洛因等犯行,均辯稱:「陳怡文沒有弱智,他很正常;我們是要去柬埔寨玩,因陳怡文在我們那裡打零工,他聽我們要去玩他也想去,才跟我們一起去柬埔寨;陳怡文的旅費包含機票及食宿1萬多元,是由我們先出,等回來後,再從陳怡文的薪水扣;在越南胡志明市,我朋友 陳永吉 與綽號『大姊』的人有一起來我們的飯店,說要帶我們出去吃飯,因當時黃聰毅拉肚子又畏寒,所以只有陳怡文跟陳永吉、『大姊』他們出去玩;『大姊』沒有給我們6,500元美金,我們也不知道毒品的事,如果知道,我們為何還要和陳怡文搭同一班飛機」云云。
㈡經查:
⑴陳怡文因於96年1月6日與被告林照桂、黃聰毅至越南胡志
明市新山一機場,欲搭乘中華航空CI0682號班機返臺,於同日13時30分許陳怡文辦理出境手續時,經越南胡志明市海關及員警當場查獲其身上夾藏白色粉末2包,該2包白色粉末經胡志明市刑事科學分院鑑驗結果均為海洛因(1包淨重
207公克、1包淨重135.2129公克,合計淨重342.2129公克),有上開胡志明市刑事科學分院2007年1月18日編號402/C21C、499/C21C鑑定報告可憑(該越文鑑定報告中所載單位為gam,應為gramme之縮寫,與單位g相同);且陳怡文因本件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經越南胡志明市人民法院以2007年8月14日第769/2007/HSST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0年確定,現於越南平順省守德監獄執行中等情,亦有上開越南胡志明市人民法院判決書可按;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⑵陳怡文與被告林照桂、黃聰毅前往柬埔寨、越南胡志明市之
目的,及其身上夾帶之2包海洛因來源─證人陳怡文於越南司法機關之調查程序筆錄及法務部調查局派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之李青憲秘書於100年9月15日詢問筆錄證稱:「95年12月間,林照桂、黃聰毅向我說年關將近,有一個工作要不要做,一開始沒有說要運毒品,機票也是他們提供的,說酬勞10萬元;我們於95年12月30日搭中華航空班機到柬埔寨金邊市,96年1月4日晚間,有一個林照桂、黃聰毅叫『大姊』的人來我們旅館,林照桂、黃聰毅叫我帶內褲到他們房間,我看到『大姊』把裝有毒品的尼龍袋及美金6,500元交給林照桂、黃聰毅,後來黃聰毅教我將1包以膠帶貼在帶來內褲上再穿在原來的內褲之外、
1包以膠帶綁緊在腹部下方,並當場行走讓他們看看有無異狀,之後我把那2包東西交還給林照桂、黃聰毅;96年1月
5日我們搭乘汽車到越南胡志明市,由我帶著毒品,到了胡志明市飯店後,再拆下來交給林照桂、黃聰毅;96年1月6日我們用同樣方式,要搭中華航空班機回臺灣,但我就被抓了;林照桂、黃聰毅他們知道是毒品不敢帶,所以整個都推到我這裡」等語,有上開越南公安部防制犯罪警察總局毒品犯罪警察調察局出具之第19/C47B陳怡文調查程序筆錄、
100年9月15日詢問筆錄、越南胡志明市人民法院2007年8月14日第769/2007/HSST號判決書可稽;並有被告林照桂、黃聰法務部入出境查詢結果、中華航空公司臺北分公司96年1月23日2007TPEDE00010A號暨附件旅客名單與座位表(出發地台北往金邊,座位:陳怡文-21K、黃聰毅-20K、林照桂-20J;越南胡志明市往臺北,座位:黃聰毅-15D、林照桂-15E)在卷可憑(見偵一卷18-19、22-48頁)。則依陳怡文上開證述,被告林照桂、黃聰毅邀約其前往柬埔寨、越南胡志明市之目的,係為運輸海洛因回臺,且其身上夾帶之2包海洛因,則係由被告林照桂、黃聰毅所認識之綽號「大姊」之人所提供。
⑶本院審酌陳怡文上開陳述,及被告林照桂、黃聰毅上開辯解:
①陳怡文於89年2月9日入伍服役,於89年4月15日在國軍高
總醫院精神科接受 魏氏 成人智力測驗,經診斷為邊緣性智能,後於89年6月1日因病停役等節,有屏東縣後備指揮部96年1月10日嵐信補字第00010離營證件遺失證明書、國軍高雄總醫院101年3月27日醫雄企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陳怡文病歷資料影本在卷可按(見96偵6664號卷《下稱偵二卷》102頁,原審卷51-54頁);且證人即陳怡文之姊陳姵均於偵訊證稱:「陳怡文自己一個人住,他會打臨工,偶爾會幫我姑姑做事情,我姑姑會給他一、兩百塊,我偶爾也會給他零用錢,他本身並沒有積蓄;我不知道陳怡文出國的事,但他在出國前幾天有跟我說他要去北部工作,我就問他身上有沒有錢,他說沒有,但是他說他會自己想辦法;陳怡文弱智,但沒有辦殘障手冊,原本打算要幫他辦,但怕會影響他找工作的機會,所以沒有幫他辦」等語(見偵一卷52-53、71頁),並提出陳怡文彰化銀行東港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影本為證,該帳戶自94年12月6日至95年12月28日間最高餘額為95年11月28日7,300元,95年12月28日餘額則為5,350元。綜合上情,足認陳怡文為一邊緣性智能之人,並因此遭停役,且其並無積蓄,亦無此次所需之1萬多元旅遊費用,又陳怡文、陳姵均均證稱陳怡文離開原居地之目的係「要去工作」等語,則陳怡文隨同被告林照桂、黃聰毅前往柬埔寨、越南胡志明市,是否確如被告林照桂、黃聰毅所辯係因「陳怡文聽到我們要去玩,他也想去,才跟我們一起去柬埔寨」云云,即非無疑。
②依被告林照桂、黃聰毅所辯,其等與陳怡文此次前往柬埔寨
、越南胡志明市之目的係為旅遊,惟由被告林照桂、黃聰毅所提出此次旅遊相片多幀(見本院卷65頁證物袋內),大多為風景照,其中並無被告林照桂、黃聰毅、陳怡文單獨、雙人或三人合照,而照中有攝得人像者,亦屬為拍攝風景而攝入其他遊客,及另有1張當地男女席地而坐之照片,則被告林照桂、黃聰毅及陳怡文若係為旅遊而有本次行程,以一般國人國外旅遊習慣,以國外美麗風景為背景照相為常態,除表示到此一遊外,亦可供日後留念回憶,然被告林照桂、黃聰毅及陳怡文竟未留下任何影像,自非無疑;且以一般國外自由行行程,在出發前,應已將在國外當地住宿旅店、回程航班均已規劃,以免在人地不熟之外國,因溝通困難而延誤行程,並可節省旅費(住宿、機票費用),然依被告黃聰毅於本院供稱:「我們在越南胡志明市沒有旅遊,是拜託飯店服務生買機票回臺灣」等語(見本院卷213頁),顯見被告林照桂、黃聰毅原回程時間未定,依此對照陳怡文上開96年
1月4日晚間「大姊」帶來海洛因2包、1月5日自柬埔寨乘車至越南胡志明市、1月6日即自胡志明市欲返臺之時間上密接,則被告林照桂、黃聰毅帶同陳怡文前往柬埔寨、越南胡志明市之目的,純粹係為旅遊,自更有疑。
③被告林照桂、黃聰毅95年間曾因毒品走私情資遭海關「注檢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曾於95年9月26日依毒品走私情資將被告林照桂「注檢」一次,被告林照桂於同年10月24日經由高雄機場入境受檢後,後於同年11月9日解除注檢,注檢原因為被告林照桂於95年9月20日與自越南攜帶毒品入境之旅客 周雄員 同行,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2年8月5日北普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資料102年8月
20日北普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台北關稅局稽查組入境旅客鍵入嚴查檔通報單及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在卷可憑(見本院卷71-73、111-115頁);且被告林照桂於95年10月24日(其他檔)及95年12月10日(海特檔)分別由柬埔寨及澳門入境高雄,被告黃聰毅於95年12月10日(其他檔)由澳門入境高雄,經政部關稅署高雄關檯檢查結果正常,有財政部關稅署高雄關102年8月28日高普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受檢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116-118頁),而海關入境旅客電腦注檢控管資料檔名所謂「其他檔,係指海關根據現場事實研判,認有必要加以建檔控管者,注檢期限視個案情形注檢一次、二次、三次、二個月或半年」,所謂「海特檔(特別處理檔),係指被檢舉或根據相關資料研判,可能走私毒品槍械等危安物品,或有其他查核必要者,注檢一次,此檔注檢之旅客,入境時由入出國及移民署機場服務站監控臺人員將該旅客帶至海關入境檢查室,由紅線檯值勤關員檢查」等情,亦有財政部關稅署臺北關102年9月23日北普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61頁);又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6872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卷,該署曾於95年12月8日以雄檢博國九五他六八七二字第90667號函內政部出國及移民署,將被告林照桂、黃聰毅列管為電告及嚴查對象(身體及行李嚴格檢查),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上開函文、內政部出國及移民署102年9月6日移署境桃控成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安檢檔查詢表、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表及海關列管資料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131-139、145-146頁);再者,被告林照桂因於95年9月20日與自越南攜帶毒品入境之旅客周雄員同行而遭「注檢」,該周雄員為被告黃聰毅之妹夫,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依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於96年8月31日以96年度重訴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有期徒刑16年確定,甚且共犯 楊志華 曾供述「周雄員、 黃純妮 參加旅遊,是黃純妮之兄黃聰毅所招攬的,團費及400元美金亦為黃聰毅所支付」等語,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54-159頁)。是以本件同行者陳怡文為被告林照桂之表弟、欲自越南運輸海洛因返臺等節,與上開被告林照桂與自越南運輸海洛因返臺之周雄員同行,周雄員、黃純妮分別為被告黃聰毅之妹夫、妹妹等節如出一轍,則被告林照桂、黃聰毅帶同陳怡文前往柬埔寨、越南胡志明市之目的,自更屬有疑。
④被告林照桂、黃聰毅經測謊之結果Ⅰ按測謊鑑定,因其結果未具有全然之準確性,固不得採為判
決之唯一及絕對之依據;惟該項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緩、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之供述是否真實。故測謊鑑定,倘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所測試之問題及其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如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仍非不得以之作為有罪判決之參考(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27號判決意旨參照)。
Ⅱ本件被告之測謊鑑定,係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囑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為之;且本件經鑑定人員進行測前會談,並獲被告林照桂、黃聰毅同意後,採用「模擬中性卡片數字刺汲測試法」、「區域比對法」對被告林照桂、黃聰毅施以測謊鑑定,且鑑定機關除將該鑑定結果以測謊報告書函覆外,尚檢具上開符合測謊基本程式形式上要件之Polygrapn儀器測試具結書、鑑識人員 羅時強 學歷、測謊訓練經歷及發表文章等資料;又被告林照桂、黃聰毅就「你有沒有要陳怡文帶毒品回來?回答:沒有」,測試結果均呈不實反應,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6年6月22日高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測謊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7年3月3日高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測謊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一卷116-121頁,偵二卷20-25頁)。
⑤綜合陳怡文為一邊緣性智能之人之身心狀況及並無積蓄可供
此次所需之1萬多元旅遊費用之經濟狀況;且由96年1月4日晚間被告林照桂、黃聰毅及陳怡文取得「大姊」帶來海洛因2包、1月5日自柬埔寨乘車至越南胡志明市、1月6日即自胡志明市欲返臺之時間上密接性;又被告林照桂曾與自越南運輸海洛因返臺之被告黃聰毅之妹夫周雄員同行,與本件情節如出一轍;再者,參酌被告林照桂、黃聰毅就「你有沒有要陳怡文帶毒品回來?回答:沒有」,測試結果均呈不實反應等情,是應認陳怡文上開證述訴符於事實而可信。
⑷至於辯護人為被告林照桂、黃聰毅辯護稱:「如有陳怡文所
稱『大姊』之人交付海洛因2包,陳怡文從柬埔寨進入越南,應該會被查出;被告2人於入境臺灣時,海關有檢查其等身體、隨身行李,均未查獲毒品或美金6,500元,並提出臺北關稅局扣押收據及搜索筆錄2紙為證」等語。惟查:
①被告林照桂、黃聰毅及陳怡文自柬埔寨進入越南,相關檢查
措施是否嚴格,端視各該國執法人員權責及執行方式而非可一概而論,柬埔寨或越南相關機關未能在被告林照桂、黃聰毅及陳怡文自柬埔寨進入越南時,查出陳怡文身上夾帶之毒品,自非得以執為陳怡文未自柬埔寨夾帶毒品進入越南之認定。
②被告林照桂、黃聰毅固於96年1月6日自桃園國際機場入境
時,經海關人員執行搜身檢查,檢查結果為正常,有臺北關稅局扣押收據及搜索筆錄2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220、
223頁)。惟有關毒品部分,係由陳怡文夾帶在身上,而美金等貨幣,被告2人自可以轉託第三人代為匯款、㩗帶或以其他方式花用,非必隨身㩗帶不可,且旅客攜帶外幣入境臺灣,超過等值美元1萬元始應於入境時向海關申報,此為本院依審判職務所知事項,則被告2人縱攜帶有美金6,500元,亦非屬海關應扣押之物。是自亦難執此為被告林照桂、黃聰毅有利之認定。
③被告林照桂、黃聰毅及陳怡文就「大姊」至其等投宿之飯店
之時間,被告林照桂、黃聰毅供稱為96年1月5日在越南胡志明市某飯店,陳怡文則證稱為96年1月4日在柬埔寨金邊某飯店,而有不同。本院審酌陳怡文就其等於96年1月4日晚間在柬埔寨金邊某飯店與「大姊」見面、如何先演練夾帶毒品、96年1月5日由其夾帶毒品自柬埔寨搭車至越南胡志明市等情節,證述明用確,若非有該等過程,以其為邊緣性智能之人,當無詳為編篡此一情節之理,應認陳怡文所證上開過程始為事實,併此說明。
⑸是綜上所述,被告林照桂、黃聰毅上開辯解,均為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明,應依法論科。
㈢新舊法比較、論罪、共犯⑴被告林照桂、黃聰毅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原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後修正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自以舊法規定有利於被告2人。另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亦於101年6月13日修正公布、自101年7月30日施行,惟係就該條第3款規定之管制物品為修正,且海洛因於該修正前後均為管制進出口物品,此部分自無比較之必要。
⑵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之第一級毒品
,亦係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條第3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是核被告林照桂、黃聰毅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因運輸之毒品尚未進入我國領土)。被告林照桂、黃聰毅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運輸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林照桂、黃聰毅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⑶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亦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本件被告林照桂、黃聰毅與綽號「大姊」之成年女子各自謀議,而互有運輸私運本件毒品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林照桂、黃聰毅安排出國事宜,並帶同陳怡文同行、教導如何夾藏毒品,「大姊」則提供毒品,是被告林照桂、黃聰毅就上開犯行,與陳怡文、「大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未將「大姊」論以共犯,自有未恰。
㈣原判決撤銷之理由
原審未詳為推求,遽認不能證明被告林照桂、黃聰毅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當。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㈤量刑⑴爰審酌被告林照桂、黃聰毅為圖一己之私,竟罔顧毒品對國
人之身心健康可能產生之危害至鉅,政府三令五申禁絕毒品之流通,仍為運輸第一級毒品入境臺灣地區,所運輸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達342.2129公克,數量龐大,若一旦闖關成功,勢將造成毒品之流通與氾濫,形成犯罪根源,所生危害嚴重,且均係居於本件主導地位,犯後又矢口否認共同運輸毒品入境,堅不吐實,意圖僥倖,未能坦然面對錯誤,顯無悔意,復利用與其等有親戚關係、邊緣性智能之陳怡文參與犯罪,顯露人性中不堪、惡劣及為達目的不擇手段貪婪之一面,再參酌陳怡文業經越南胡志明市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0年確定,及被告林照桂無前科犯行、被告黃聰毅有竊盜前科(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88、190-192頁),被告林照桂高中畢業、從事美容工作、甫育有一子(3個月),被告黃聰毅高中畢業、從事美容洗車及販賣中古車工作等智識、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均量處無期徒刑,並依刑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至於被告林照桂、黃聰毅本件犯行,雖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惟本院已均量處無期徒刑,自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之適用,附此說明。⑵另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必被告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被告林照桂、黃聰毅本件欲運輸第一級毒品入境臺灣之行為,可能對我國造成之危害鉅大,其等復係利用親戚、邊緣性智能之陳怡文為之,手段極為可議,又其等正值青壯,具有一定謀生能力,顯無任何事證足認其等為本件犯罪時,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事,是本件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併此說明。
㈥沒收⑴越南胡志明市警方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
342.2129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被告林照桂、黃聰毅2人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2只,衡情已沾黏毒品而不可析離,自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⑵被告林照桂、黃聰毅因此次運輸毒品自「大姊」取得之酬勞
美金6,500元,為其等運輸毒品犯罪所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2人罪刑項下均宣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2人財產連帶抵償之。
至於共犯陳怡文、「大姊」因非屬本案被告,自不另諭知連帶沒收之旨,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第、1項、第11條,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37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黃建榮法官曾逸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亦由本院依職權逕送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2月4日
書記官林佳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附論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款: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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