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小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小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小抗字第7號抗告人 黃興業
黃崧洋 廖黃 和英 黃妙英 相對人 黃貴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8年度湖小調字第47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廖 黃和英 、黃妙英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駁回。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
831條規定,於公同共有債權準用之。次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又該拒絕之人如有正當理由時,法院不得命其追加。至於是否有正當理由,由法院斟酌原告起訴是否為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等實際情形決定之。倘追加結果與該拒絕之人本身法律上利害關係相衝突時,其拒絕即有正當理由(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081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 吳秀蘭 承租被繼承人 黃胡 屘所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號土地(重測前為大潭段大潭小段6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號1樓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 黃胡屘 於民國106年2月4日死亡,系爭建物由相對人、抗告人、 黃舒伶黃孟英 等7人共同繼承。詎黃舒伶自103年2月至107年
5月擅自向吳秀蘭收取上開租金計40萬8,000元(下稱系爭給付),而系爭給付為公同共有債權,抗告人及其他公同共有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共同起訴,爰依民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命抗告人追加為原告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建物為訴外人 吳茂燈 興建所有並於107年間經其自行拆除,而系爭土地業於99年10月8日移轉登記為抗告人 廖黃和英 、黃妙英(下稱廖黃和英等2人)、黃舒伶共有,系爭給付實為使用系爭土地之補償金,非系爭建物租金,應為廖黃和英等2人及黃舒伶共有,且與黃胡屘無涉,伊拒絕同為原告,自有正當理由,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黃胡屘於106年2月4日死亡,相對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主張黃舒伶應返還屬公同共有債權之系爭給付,核係本於繼承法律關係,基於公同共有人地位,起訴請求黃舒伶返還不當得利,按諸首揭說明,係屬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意即對黃胡屘之全體繼承人有合一確定必要,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除有正當理由外,應以黃胡屘之全體繼承人為原告,訴訟之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原審嗣以108年5月2日士院彩湖民行108年度湖小調字第471號函,通知黃胡屘之繼承人即抗告人黃興業、黃崧洋(下稱黃興業等2人)於文到7日內,就相對人聲請追加其等為原告表示意見(見湖小調卷第9頁),因黃興業等2人未遵期陳述意見,認其等確無正當理由拒絕同為原告,而於108年6月6日裁定命黃興業等2人於原裁定送達後5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於法核無違誤。
㈡至廖黃和英等2人抗辯系爭土地自99年間起為其等與黃舒伶所共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士小調卷第12頁)在卷可稽,則依廖黃和英等2人抗辯系爭建物為吳茂燈所有而非黃胡屘所有、系爭給付實為使用系爭土地之補償金應屬廖黃和英等2人及黃舒伶共有等情,可認雙方間對於系爭建物之歸屬究為黃胡屘或吳茂燈所有、系爭給付之性質究為系爭建物租金或使用系爭土地補償金等節,即有爭議,廖黃和英等2人就系爭給付之權利主張,與相對人關於系爭建物及系爭給付為黃胡屘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主張相悖,揆諸首揭說明,廖黃和英等2人拒絕同為原告,即有正當理由,相對人聲請裁定命廖黃和英等2人追加為原告,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㈢從而,黃興業等2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洵無理由,應予駁回;廖黃和英等2人拒絕同為原告,有正當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並另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及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昌義
法官陳世源法官李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
民事第三庭書記官林瀚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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