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29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52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5290號原告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麥康裕訴訟代理人 張文杰 被告 易裕富 (原名: 易展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肆仟玖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萬玖仟參佰陸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玖萬零柒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十一點四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定有明文。訴外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港滙豐銀行),與原告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之規定,將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在臺灣分行之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在案,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之規定,於民國99年5月1日將債權分割通知登報,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號函、經濟日報公告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16頁),是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概括承受。
二、按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當事人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香港滙豐銀行與被告已於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6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就各該契約所載之法律關係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9、22頁),原告承受香港滙豐銀行之地位後,據以向本院起訴,核無不合。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92年12月12日向香港滙豐銀行申辦信用卡,雙方約定
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先由香港滙豐銀行代為清償,被告則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香港滙豐銀行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就其餘未足額繳納之消費金額,按週年利率
19.929%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如被告未繳足或遲誤繳款期限,另應給付每期新臺幣(下同)200元之違約金。被告持卡消費之金額尚有409,369元未據清償,至95年1月12日結算時止,已積欠循環信用利息34,156元、違約金1,400元未繳。
嗣香港滙豐銀行已將此信用卡使用契約相關之權利義務分割予原告承受。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並配合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消費金額及已結算之循環信用利息、違約金共444,925元,及自結算之翌日即95年1月13日起,就所欠消費金額按週年利率15%繼續計付循環信用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於94年2月21日向香港滙豐銀行借款300,000元,雙方約
定借款期間為5年,按週年利率11.45%計息。被告未依約履行,至95年4月24日止,已積欠本金290,073元、利息9,927元未為清償,其所欠款項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嗣香港滙豐銀行已將此消費借貸契約相關之權利義務分割予原告承受。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所欠金額共300,000元,及自結算之翌日即95年4月25日起,就所欠借款本金290,073元繼續計付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所主張事實㈠部分,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表、信用卡約定條款、應收帳款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21-29頁);就所主張事實㈡部分,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應收帳款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31頁),互核相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信用卡消費金額、借款本金及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春鈴
法官蘇嘉豐法官王沛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6日
書記官賴俊宏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