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6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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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61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錦第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錦第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刀械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員警職務報告」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錦第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以恐嚇手段要求被害人 黃秋葉 交付財物,對被害人造成精神上恐懼,亦危及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取得之財物已發還被害人,被害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之意見,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被告罹有精神分裂症之身心狀況,有被告前案判決書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刀械1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胡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
書記官林明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450號被告林錦第男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號2樓居彰化縣○○鄉路○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錦第於民國111年3月19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0號之真明美理髮店前,因要求黃秋葉歸還先前其贈與之按摩用品、金飾戒指及新臺幣(下同)2,000元未果,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自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取出鋸齒狀刀械1把,持向黃秋葉索討1,000元,致黃秋葉心生畏懼,足以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安全,而交付1,000元現金予林錦第,經警獲報到場處理而當場查獲,並扣得現金1,000元(已發還黃秋葉)及刀械1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錦第於警詢時、本署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秋葉之證述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害人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扣案之刀械1把可資佐證。足證被告於警詢時、偵訊中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恐嚇取財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錦第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至扣案之刀械1把,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
檢察官廖偉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