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0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10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101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茲慧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茲慧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茲慧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公訴意旨並未有被告構成累犯之主張,且檢察官亦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則依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認定被告是否構成累犯,然仍將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項下予以審酌(詳後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觀念,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4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不僅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並致生本案交通事故,所為實有可議之處。又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素行難認良好。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認錯、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
書記官林佑儒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658號被告王茲慧女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王茲慧前 於民國103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83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確定,於108年7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縮刑期滿日111年4月15日。詎仍不知悔改,於假釋期間,自111年4月15日上午11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止,在其南投縣○○市○○路000巷00號住處,飲用啤酒1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2時20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彰興路1段165巷口,因不勝酒力,致煞車不及,而不慎與 黃明維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發生碰撞(現場僅王茲慧受傷),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2時59分許,當場測得王茲慧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值為每公升0.64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茲慧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明維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道路○○○○○○○○○○○○道路○○○○○○○○○○○○道路○○○○○○○○○○○號查詢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暨車損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檢察官何蕙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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