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7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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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79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有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480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有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李有宏騎乘電動機車行經彰化縣彰化市南瑤路與曉陽路口,欲左轉曉陽路時,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駛入南瑤路之南向車道,而占用對向車道企圖搶先左轉,因而與告訴人 盧忠義 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傷,所為應予以課責,考量本件車禍發生之肇事原因在於被告,告訴人並無肇事因素,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4頁),及告訴人所受傷勢尚屬輕微、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併其職業為服務業、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
書記官陳火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480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0年度偵字第14806號被告李有宏男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李有宏於民國110年8月17日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電動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南瑤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0時25分許,行經該路段與曉陽路口,欲左轉曉陽路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及分向限制線係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等規定。竟疏未注意及此,為貪圖便利,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駛入南瑤路之南向車道,而占用來車道企圖搶先左轉。適盧忠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南瑤路由北往南方向通過曉陽路直行,李有宏因上揭疏失,致其機車於南瑤路之南向車道與盧忠義之機車左側發生碰撞,盧忠義因而受有左側手部挫傷之傷害。二、案經盧忠義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有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盧忠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照片、告訴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檔案暨翻拍照片、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稽。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又分向限制線係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另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本文、102條第1項第5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被告疏未注意及此,於騎乘機車左轉曉陽路時,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駛入南瑤路之南向車道,致與對向之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足見被告確實有過失。又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之結果,亦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不當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撞及對向機車,為肇事原因。益徵被告確有行車上之疏失。復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盧忠義之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已堪認定。二、核被告李有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4日檢察官陳鼎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11日書記官林青屏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