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公然侮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40號上訴人即被告 曾華茜 (原名: 曾千芸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不服本院109年度簡字第206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62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有關「 許致圻 」之記載均應更正為「 許至圻 」,原審判決證據部分補充本院現場錄音光碟勘驗筆錄(本院簡上卷第82至83頁)、證人 江芳勝 於本院之證述,及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第4至5行「警詢之證述」應更正為「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外,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住在證人即告訴人許至圻(下稱告訴人)家隔壁,被告是離開告訴人家在自己家門外、外面馬路上說「沒路用」、「只會向女人拿錢」等語,都是抒發自己的情緒,沒有指名道姓,「畜生」罵的是告訴人家的狗,是告訴人自己對號入座,也沒有旁人聽到,沒有公然侮辱,為此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無罪等語。
三、經查:
(一)證據能力: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與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2.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二)被告固坦承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所載之時間,於離開告訴人家之後說「畜生」、「沒路用」、「只會向女人拿錢」等語,惟辯稱:被告住在告訴人家隔壁,被告是離開告訴人家後,在自己家門外、外面馬路上說「沒路用」、「只會向女人拿錢」等語,都是抒發自己的情緒,沒有指名道姓,「畜生」罵的是告訴人家的狗,是告訴人自己對號入座,也沒有旁人聽到,沒有公然侮辱等語。經查:
1.被告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所載之時間,於離開告訴人家後,說「畜生」、「沒路用」、「只會向女人拿錢」等語,除經被告坦承不諱外,並有證人 許簡素美 、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錄音光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11月25日勘驗筆錄、本院110年8月25日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勘可認定。
2.按「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即足當之,亦不以指名道姓或被害人同在現場為必要,倘見聞者依據談話當時之客觀情形,得以特定行為人所輕蔑謾罵之對象,亦難謂與「侮辱」之要件不符。又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侮辱他人,且該侮辱行為係公然為之始可成立,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
3.依錄音光碟及本院勘驗筆錄所示,於109年1月26日9時1分許,於關門聲後,被告旋即罵「畜生」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本院簡上卷第82頁),可見被告一離開告訴人家,即在告訴人家門口大罵「畜生」,而於同日9時11分許,被告沒有在告訴人家中,而比對前後文,可知被告係跟告訴人及告訴人之母進行對話,談論告訴人對孩子之態度,並且有講「沒路用」、「只會跟女人拿錢」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83頁),可見被告當時所在位置係在告訴人家門外,是被告確實在告訴人家門口罵「畜生」、「沒路用」、「只會跟女人拿錢」等語,而「畜生」、「沒路用」、「只會跟女人拿錢」,依一般社會通念及通常之語意,顯係對人格之輕蔑、不屑之辱詞,並帶有嘲諷而足以令人感到難堪、不快,足以毀損他人名譽,進而貶損遭謾罵者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無訛;被告於告訴人家門口進行辱罵,依當時客觀情狀,已足以特定被告所輕蔑謾罵之對象為告訴人,是被告辯稱在自己家門外且並未指名道姓,是告訴人對號入座云云,即無可採。
4.證人江芳勝到庭證稱:被告與告訴人家在同一排,中間隔一戶,大約隔4.5至5公尺,一排大概10幾來戶,都有騎樓,每一戶門打開都是騎樓等語,亦告訴人家門外之位置,即為連通之騎樓、再往外即是馬路,均係不特定人可經過通行之處所,被告於告訴人家門外為上開謾罵之行為,已令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之「公然」狀態無誤。
5.再被告固傳喚證人江芳勝到庭證稱:本案發生時證人江芳勝有無在家不能確定,但住在那邊從來沒聽到被告在門口大聲講或爭吵的事情等語,並主張並無任何人實際聽聞被告有上開辱罵情況,然所謂「公然」,不以實際上確實已有他人共見共聞為必要,而本件已符合「公然」之要件業如前述,縱然無他人實際上聽聞,亦不影響本罪之構成。
(三)綜上所述,堪認被告確有公然侮辱告訴人等情,被告否認犯行,並以前開情詞提起上訴,要無足採。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夫妻,因子女探視權問題有所嫌隙。詎被告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式溝通以解決糾紛,反以「畜牲」、「沒路用」、「只會向女人拿錢」等語公然辱罵告訴人,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所為並不足取;兼衡被告否認犯行(此雖為其訴訟防禦權之正當行使,不得據以作為加重量刑之理由,然以之與其他相類似案件、已坦承犯行之被告相較,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評價,如此方符平等原則),且迄今未獲致告訴人原諒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及認為公然侮辱罪不宜採取監禁之方式,故認對被告科以罰金之刑較為妥適,乃量處罰金新臺幣4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所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被告否認犯行而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余仕明
法官黃玉齡法官許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
書記官張良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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