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1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簡上字第142號上訴人即被告 廖俐盈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2年6月18日第二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年度偵字第11603號、第1408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又不服高等法院之第二審或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最高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
375條第1項雖分別定有明文,但就不服地方法院合議庭之第二審判決者,刑事訴訟法則未定有明文(按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第3項規定,關於簡易判決之上訴,僅準用同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第二審上訴之規定,而未準用第三編第三章之第三審相關規定),審諸地方法院合議庭之第二審判決乃係針對當事人不服簡易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所為之判決,而有關簡易程序之要求在於明案速斷,故法律既未明文規定可就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當係有意之排除,以臻簡速審理之立法意旨,故簡易程序係以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為終審法院,對於地方法院合議庭之第二審判決應不得上訴,其理至為灼然,是以此種不得上訴之案件,於第二審法院(即地方法院合議庭)宣示或送達判決時,即告確定。復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384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對於法律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提起上訴者,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最高法院21年抗字第33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廖俐盈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1603號、第14080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第一審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以101年度簡字第5658號刑事簡易判決處罰金新臺幣5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嗣因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102年6月18日以102年度簡上字第14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罰金新臺幣4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揆諸上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本件於本院第二審宣示判決時,即對外發生效力並告確定,被告猶對本院所為之第二審確定判決聲明不服而提起上訴,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於法顯有未合,應以裁定駁回之。另本院判決正本固誤載被告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上訴之教示規定,然此誤載並不因此使被告即得據以合法上訴,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曾淑娟
法官曹惠玲法官廣于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蘇宥維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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