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46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陽瑞碧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4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歐陽瑞碧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2行「於民國102年5月22日15時4分許」應更正為「於民國102年
5月22日下午1時12分許起至下午2時55分許止」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歐陽瑞碧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告訴人 陳淑敏 所管理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五專畢業之知識程度、從事補教業而小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偵卷第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4123號被告歐陽瑞碧
女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金門縣金湖鎮湖前9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陽瑞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5月22日15時4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好市多賣場內,徒手竊取店內陳列販售由該店店員陳淑敏所管領之PARADOX女短袖1件﹝價值新臺幣(下同)449元﹞、CHAMPION女內衣1組(價值929元)、POPORI女短袖TEEL1件(價值389元)、KS女運動背心1件(價值469元)、JEZE
BEL女背心2PKQT1組(價值599元)及TUFFATH女短褲1件(價值449元),得手後,分別進入女廁更衣穿在身上或藏放在其橘色手提袋內,未經結帳即行離去之際,遭陳淑敏發覺,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淑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歐陽瑞碧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淑敏於警詢時之指證;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
(四)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贓物照片共10張等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6月3日
檢察官鄭遠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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