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緝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訴緝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緝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湯勝雄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72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湯勝雄於民國100年1月6日上午5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延平路口,與友人 林水溶 因細故發生口角,湯勝雄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林水溶胸口,致林水溶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語。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林水溶告訴被告湯勝雄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以書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調解筆錄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訴緝字卷第54、55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吳為平
法官黃俊華法官王筆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平中華民國101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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