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壢簡字第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壢簡字第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壢簡字第48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宗政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調偵字第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宗政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一待證事實部分補充為「被告矢口否認有毆打告訴人 簡月琴徐建偉 ,辯稱:伊僅有與告訴人2人發生拉扯,並未毆打云云」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彭宗政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又被告前後2次傷害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僅因細故發生衝突,遂以暴力相向傷害對方,顯不尊重他人之身體法益,法紀觀念淡薄,行為可訾,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01年6月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翁毓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靜雯中華民國101年6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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