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勞簡上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勞簡上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勞簡上字第44號上訴人 何美玲 訴訟代理人 何國雄 律師被上訴人綠遊網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錢小鳳 訴訟代理人 王建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690元,惟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僱傭關係存在,而上訴人為民國00年0月0日生,於98年3月12日遭資遣時年約36歲餘,離強制退休之65歲期間尚有28年餘,以此推算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存續期間,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最多以10年計算。又上訴人遭資遣時之每月薪資為39,5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740,000元(計算式為:39,5001210=4,74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7,926元,上訴人僅繳納3,690元,尚欠44,236元。又,上訴人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1,889元,上訴人僅繳納6,285元,尚欠65,60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44,236元、第二審裁判費65,604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郭美杏
法官賴惠慈法官林惠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
書記官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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