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3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34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育濃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0年度聲沒字第5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叁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玖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伍點玖公克,驗餘淨重伍點肆叁叁捌公克),及用於包裝前述毒品所用內含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空包裝袋各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育濃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8
4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所扣押之海洛因1小包(毛重0.3公克,驗餘淨重0.0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5.9公克,驗餘淨重5.4338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之違禁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為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三、查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聲請人於民國99年5月11日以98年度偵字第284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正本1件在卷足證,而被告於98年12月9日下午5時45分許,在桃園縣大園鄉南港村許厝港26之17號1至2樓樓梯間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3公克,驗餘淨重0.09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含有海洛因成分,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5.9公克,驗餘淨重5.4338公克),經送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檢驗結果,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000000000號鑑定書、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9年6月18日憲直刑鑑字第0990001196號鑑定書各1紙附卷可稽。而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管制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施用、持有,是上開扣案物,確屬違禁物無訛。從而,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盛裝前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文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郁惠中華民國101年6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