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壢簡字第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壢簡字第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壢簡字第54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文宇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文宇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前科補充為「孫文宇前於民國94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5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於95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2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於上述案件接續執行,並於96年7月16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孫文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先後毀損 蔡仁培 所有之鞋櫃及車輛引擎蓋、擋風玻璃之行為,係於密接時、地下所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以一行為論。又被告一行為毀損蔡仁培、 蔡國良 之物品,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者處斷。至聲請意指認被告所為係應分論併罰,尚有未合,併此敘明。又被告有前揭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人發生糾紛,竟因此毀損告訴人2人所有之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程度甚鉅,惟念及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6月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少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段永玉中華民國101年6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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