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壢簡字第8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壢簡字第86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成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成功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前科部分補充「陳成功前於㈠民國97年間,因傷害、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148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40日(共2罪),並就拘役部分定應執行拘役70日,上訴後,經本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44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㈡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7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與上揭編號㈠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46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後,與拘役部分接續執行,於99年5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成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前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受有如前開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念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害人已領回遭竊財物,並衡量其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6月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翁毓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靜雯中華民國101年6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