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字第7073號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訴訟代理人 吳隆斌
上列原告與被告 吳福鑫 等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復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記載被繼承人 吳蔡金枝 、被告吳福鑫(即被代位人)及 吳美華 等人,惟未提出被繼承人吳蔡金枝之繼承系統表、全部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致本院無從確定被繼承人吳蔡金枝之全部繼承人之當事人能力有無及其等真實住居所,暨本件代位分割遺產訴訟之全部被告,是原告起訴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嗣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5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具狀補正起訴狀之全部被告、被繼承人吳蔡金枝之繼承系統表、全部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3頁)。而前揭裁定業於111年5月9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11頁),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9頁、第121頁),參諸前開說明,原告之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