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抗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28號抗告人 洪明吉 代理人 張昆玉 相對人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訴訟代理人 吳峰 任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07年度潮事聲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12月22日對伊核發106年度司促字第11124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係以寄存送達(106年12月29日寄存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恒春分局滿州分駐所)方式為之,惟恆春郵局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將送達通知書黏貼於伊住處及置於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伊於107年1月25日下午3時52分方自滿州分駐所收受上開支付命令,則伊於107年2月3日提出異議,未逾法定期間,自屬合法。原審裁定駁回伊之異議,於法未洽,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及第51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
138條第1、2項亦設有明定。
三、經查:
㈠、系爭支付命令係於106年12月22日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核發,並送達於抗告人之住所地「屏東縣○○鄉○○路○○○○號」,惟因未獲會晤抗告人,亦未能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郵政機構乃於106年12月29日將系爭支付命令寄存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滿州分駐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抗告人人住居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抗告意旨雖稱:郵務機構並未將送達通知書黏貼於伊住處及置於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云云,惟經本院函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經函復本件掛號函件確有依送達證書所勾選之方式辦理送達等語,有該公司107年4月26日陳報狀附卷足考(見原審卷第11頁),證人即投遞人員 潘承運 亦到場證稱:如果是法院的掛號信件,其去2次都沒有人收時,就會進行寄存的程序,就是要打寄件人及收件人的地址,並將送達證書列印出來,第3天就把信件送到警察局,再將送達證書送到收件人的家,送達證書有第1聯跟第2聯,第1聯貼門口,第
2聯投遞進去信箱;抗告人地址是其投遞的,其有踐行上開寄存送達程序,送達證書也是其勾選的等語。堪認系爭支付命令確於106年12月29日合法寄存送達,抗告人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㈡、本件系爭支付命令既於106年12月29日寄存送達,依法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於107年1月8日發生送達效力,則抗告人至遲應於107年2月2日(即對支付命令異議之20日不變期間,加計在途期間4日)前提出異議,抗告人遲至107年
2月3日始向本院提出異議,自已逾期。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及原裁定遞予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均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2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凃春生
法官林婕妤法官程耀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9月21日
書記官邱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