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易字第17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林宗民即被告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0年度毒偵字第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宗民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林宗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保證金新台幣2萬元,由具保人即被告林宗民出具現金保證後將之釋放。茲被告經本院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復拘提無著,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送達證書、拘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民國(下同)100年3月30日南市警永偵字第1000006132號函所附拘提未獲報告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00年3月31日及同年4月28日南市警歸偵字第1000005885、1000009082號函所附拘提未獲報告書在卷可稽。是被告顯已逃匿,依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即被告林宗民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100年5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