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03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103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訴字第1034號
101年度審訴字第115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明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上列被告因101年度審訴字第1034號、第1154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毒偵字第1043號、第1795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下午3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裕凱書記官黃振祐通譯葉榮傑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莊明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合計零點壹貳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合計零點壹貳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莊明吉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0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另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易字第1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以96年度易字第165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
9月確定,並接續執行,於97年5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5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與他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於100年4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0年9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莊明吉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100年11月8日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9之2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於100年11月10日22時5分許經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扣除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上開住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係列管毒品人口,於100年11月10日22時5分許,經警通知到場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㈡、於101年2月9日下午3時許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不含警力拘束期間),在上開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2月9日下午2時15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與祥和路交岔路口附近,因交通違規且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而主動交付身上施用所剩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後淨重合計0.122公克)與警扣案,自首而接受裁判,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黃振祐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
書記官黃振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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